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8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字卷第129、135、158頁)」。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雙方都有責任,我願意道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9至23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致告訴人乙○○、 王金花 及被害人阮○翔(為兒童,年籍詳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王金花、甲○○達成調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乙○○、王金花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字卷第27頁),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