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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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純
潘美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及己○○均明知其母 潘田碧珠 已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960-QHW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為潘田碧珠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詎戊○○、己○○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未經其餘繼承人乙○○○、辛○○、庚○○、丙○○、壬○○、 潘美玲 、丁○○等人之同意及授權,分別於108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持「潘田碧珠」之印章、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戊○○、己○○分別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於該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潘田碧珠」署名各1枚,並盜蓋「潘田碧珠」之印文各1枚,表示「潘田碧珠」同意並確認如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於戊○○、己○○名下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黃靖發 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下稱埔里監理分站)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將上開機車異動新車主為戊○○、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完成機車過戶手續,將A車過戶至戊○○名下,B車過戶到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潘田碧珠之上開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己○○之兄辛○○、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52頁、本院卷第54、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以上見他字卷第51至
55、57至62頁)、證人乙○○○、丙○○、丁○○、 莊桂玉 (以上見他字卷第47至49、63至71頁)證述明確;又被繼承人潘田碧珠於108年9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有被告戊○○、己○○、告訴人辛○○、庚○○及乙○○○、丙○○、壬○○、潘美玲、丁○○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1、15-2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他字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他字卷第8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PY8-376號、960-QHW號(見他字卷第11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6月4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14704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960-QHW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見他字卷第145至1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09年6月8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09014929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PY8-376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51至15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14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潘田碧珠」署名及盜蓋「潘田碧珠」之印章,偽造表彰潘田碧珠申請辦理將名下所有之2臺機車分別過戶予被告2人之文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靖發持以向埔里監理分站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將潘田碧珠名下之2臺機車分別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並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異動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潘田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戊○○、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靖發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偽造署名、盜用印章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辦理汽車過戶之同一目的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然為便宜行事,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將其等母親生前所有之2臺機車過戶至其等名下,侵害其他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造成手足間之嫌隙,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侵害其他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之程度,兼衡被告戊○○自 陳國中 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3000元,已婚,有一名因車禍致身心障礙之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念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因手足間之紛爭,終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等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中,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而偽造之文書,若已交付於相對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2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潘田碧珠之私章所產生之印文各1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已分別交付予埔里監理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共2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緩刑及量刑,顯有不當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緩刑或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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