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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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伍包(驗後淨重合計柒點玖柒公克,包裝重合計壹拾玖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五小包,係屬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二六號案件中所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住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七點九七公克,包裝重合計十九點四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二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意旨,上開海洛因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