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九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轉售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件因此使被害人乙○○受有十七萬七千餘元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