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違禁物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違禁物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四號、第九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九點二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云云。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當限於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始克當之,倘不足以證明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法院自難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其理甚屬灼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四號、第九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惟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九點二公克,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堪佐證其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未據聲請人提出該等扣押物何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為憑,且該扣案物品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第一九五四二號函予以銷燬,此有卷附本院檢體送驗單一份可佐,以致本院亦無從依職權送請鑑驗其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前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押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即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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