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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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二百二十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價值輕微,且現已發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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