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㈡受竊機車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㈢扣案物所有權補充為:「並扣得被害人 林鳳俞 所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己力賺錢謀生,然竟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