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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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陳招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期間自民國85年6月28日起至88年6月28日止,約
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4.25%,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需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87,627元(下稱系爭債權)及以上開利率及
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27元,
及自8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
息,暨自8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過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且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
47至53頁),應堪信為真實。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6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係自85年12月
28日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債
權於85年12月28日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系爭債權所生本
金請求權於是日即得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迄至100年
12月28日屆滿。而原告雖提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
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佐
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與系爭債權相同,且伊曾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此具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觀之本院債權憑證之
記載內容,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86年度
票字第5045號本票裁定,縱使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暨所表彰之債權與系爭債權係屬同一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3頁),惟票據權利與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係屬各自獨立,僅係在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如存有原因關係
之抗辯時,可援引為對抗之事由而已,並不影響二種權利有
各自之要件及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作為
,其所中斷者乃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非併予中斷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聲
請強制執行紀錄而逕認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洵屬無據。除此之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是否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
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遲至109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其就系爭債權所生之本金債權387,627元,自已
罹於消滅時效甚明,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
有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
時效尚未完成,然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消
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時效消滅之效力自及於時效未
完成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
有理。
㈢另關於違約金部分,法院實務上雖有認為買賣契約約定逾期
未清償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時,此違約
金非屬從權利,且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
權時效抗辯之影響云云(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參照)。然而,觀之系爭債權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1頁)
,其中關於違約金係記載「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而系爭
債權之放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率14.25計付,與上開見
解按日以買賣價金之比例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逕
予援引;其次,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既係以借款餘額為基準計
算,顯見本件違約金係依附於系爭債權而來,與系爭債權間
似具從屬關係;況且,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係因未償付本金
而來,則其發生之原因本質上並無不同,如民法第146條所
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即無排除已屆期之
違約金之理;事實上既然債務人可以對於已罹於時效之本金
拒絕給付,即代表債務人逾期償付本息係有理由,因逾期償
付本息所生之違約金亦應認屬從權利而得拒絕給付,是本判
決認為違約金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仍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
627元,及自8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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