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施國益
施林月娥 相對人 吳長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施國益、施林月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其提起抗告,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