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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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通知命其於七日內補正,爰定期再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表:
一、經營小規模營業活動每月淨利約25000元之相關證明。
二、債務人配偶及子女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四、受扶養親屬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債務人 陳報 須負擔部分家人房貸,每月支出6千元,請提出該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債務人繳納證明,並說明由其支付之必要性。
六、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事實致履行前揭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例如非自願性失業、公司大量裁員、重病、意外事故、天災)應予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台北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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