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8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見其手臂有注射痕跡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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