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亦定有明文。且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拒絕協商,債務人乃個別協商,僅有七家金融機構尚未協商成立,有四家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卻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貸款帳款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