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51號原告 王寶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 之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8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105107905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105107905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該被告105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624813號行政處分所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而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105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之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8頁),而原告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算至105年10月9日,加上上開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期間為同年10月11日(星期二),然原告至105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亦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經本院所蓋之總收狀章戳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為憑,原告上開訴起訴即已逾期,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