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湯聖豪 被告 邱鳳英 訴訟代理人 邱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包含汽車殘值45,000元、購車費用45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之本金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元,即不再請求購車費用45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100年3月21日駕駛W5-5908號自小客車在經國路
與新東街路口因闖紅燈違規左轉,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LU-0
022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膝撕裂傷、口腔內膜撕裂傷、雙手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且汽車車頭全毀無法修復得報廢,故被告須賠償原告車輛(1995年份)殘值45,000元;另原告因治療創傷,導致自100年3月21日起無法工作,也因身體遲遲無法負荷原工作又因原公司給予極大壓力催促上班,逼得原告為身體健康為重得於100年4月18日請辭原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至100年6月13日共84天的無工作收入損失,依前6個月薪資所得平均求償102,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0年3月2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
新東街路口,適逢交通號誌為「綠燈」,直接反應打「左轉方向燈」,左轉往新東街方向前進,致被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猛烈撞擊,被告將直行綠燈誤判左轉綠燈,實屬失誤。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未減速及即時煞車反應,致撞擊後車輛無法即時停止,仍繼續向前面方向衝進,原告亦有過失之理由如下:
⑴原告強烈表示行車速度僅60公里,依高速公路安全距離計
算,車速60公里應保持30公尺(即6個車身)或快速公路行車為行車速率除以2(60÷2=30),就可即時反應避免事故發生,但警方現場圖及原告均無煞車紀錄及陳述。
⑵行車高速行駛,駕駛人視野將變為狹窄、視力變差,而生
理上亦變為緊張、遲鈍,致原告對於前方被告閃爍欲左轉方向燈車輛,無視,故原告反應不及即時煞車。
⑶若非上開情形,原告是否有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手持行動電話或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⑷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報告書第14頁第六項
:原告駕駛LU-0022號自小客車於兩車撞擊瞬間,其車速最快不高於83.55KPH,最低不少於62.66KPH,已可佐證前述第⑴、⑵項理由,故原告亦有過失行為,亦恐有提供不實陳述,致公務人員不實之記載,觸犯偽造文書罪嫌。⑸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面寬廣之三線道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業如前述,兩造均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等顯皆有過失,故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及3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補償3個月共計102,000元,查其任職正
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內容,廠務系統巡檢及保養工作,除異常發生之狀況排除非一人可完成工作外,其餘僅數據檢測之填據,且其辭職內容亦有生涯規劃,顯已有辭職計劃,致以平常工作態度不佳為核准依據,非車禍事故主因,故原告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且被告受原告
車輛撞擊後,當場昏迷不省人事,經送至苗栗市弘大醫院急救無力,旋即轉送台中市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經100年8月9日及101年2月16日診斷:左胸挫傷疑肋骨骨折、右髖臼骨折脫臼、恥骨骨折、腸薦關節半脫位、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到第4蔗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膝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不穩定、右髖臼骨折未癒合、外傷性右髖關節炎;並進行開刀手術,行右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左右脛骨及腓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迄今仍無法獨立自由行動,需輪椅使用,又101年7月19日經林口長庚醫院檢查恥骨骨折部份,因該部位判斷已無法復位,須截除接續人工關節,被告自車禍迄今,已逾2年以上,因殘障無法工作,療養復原期間,亦均有賴長女放棄工作長期照料,經營之製麵廠亦須雇用員工增加支出,員工、照護、醫療等費用高達180萬元以上,已拖累家中經濟,名下亦扶養照顧兩子女就學,早已身心俱疲,進退失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1日駕駛W5-5908號自小客車在
苗栗市○○路與新東街路口因違規左轉,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LU-0022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汽車毀損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39號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58號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車輛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汽車車頭全毀報廢,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殘值45,0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1紙為證(見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5頁,以下簡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無法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0年3月21日起無法工作,
也因身體遲遲無法負荷原工作,加上原公司給予極大壓力催促上班,逼得原告於100年4月18日請辭原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其至100年6月13日其找到新工作止,共84天無工作收入損失,依前6個月薪資所得平均求償102,000元;被告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廠務系統巡檢及保養工作,除異常發生之狀況排除非一人可完成工作外,其餘僅數據檢測之填據,且其辭職內容亦有生涯規劃,顯已有辭職計劃,致以平常工作態度不佳為核准依據,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為資抗辯。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撕裂傷、口腔內膜撕裂
傷、雙手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於100年3月21日至弘大醫院接受傷口縫合治療,共縫合9針,並於100年3月22日、24日、26日、28日、30日、同年4月1日、4日繼續門診治療共8次,此有原告提出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頁)。復參考弘大醫院101年10月16日弘院字第4034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0年3月22日、24日、26日、28日、30日皆至醫院接受傷口換藥、4月1日傷口拆線、4月4日傷口換藥(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由此可推知,原告於4月1日傷口拆線並於4月4日做最後一次之診療後即無再至醫院治療,顯見原告傷口已復原完全而無大礙。是原告請求自車禍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共14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至於,100年4月5日以後,原告既無再至醫院治療,身體已無大礙;參酌原告案發時擔任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廠務系統巡檢及保養工作,其內容大致有5項,分別為:廠務系統之起、停運轉操作、工作數據填入表單、異常發生之狀況之排除、設備基礎保養及一般水電事務工作等,此有該公司101年11月6日函檢附之工作內容及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3頁)。顯見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並非粗重,依原告身體復原情形,其於公司准假2週治療、休養後,應可恢復上班。是原告遲不銷假上班,甚至自行請辭,仍其個人因素造成,尚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從而,原告請求100年4月
5日至同年6月13日止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即99年10月至100年
3月之平均月薪為34,470元(35,820元+31,704元+34,012元+33,248元+39,819元+32,215元=206,818元,206,818元÷6=34,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苗正總字第00000000號函附原告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14天無法工作損失16,086元(34,470元×14/30=16,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其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363,661元、375,735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被告高職畢業,為佳家製麵廠負責人,其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05,382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086元(45,000元+16,086元+50,000元=111,086元)。
㈣被告以上揭情詞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查:
⑴依據下列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皆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所致,原告無肇事因素。
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竹苗
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一、邱鳳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道左轉,為肇事原因。二、湯聖豪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2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本會第101-9次(10
1年3月9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邱鳳英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湯聖豪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47至50、59頁)。
③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玖點第六小點:「……
經由上述以動量守恆方式計算,則LU-0022號自小客車於兩車撞擊瞬間,其車速最快不高於83.55kph,最低不少於62.66kph。……然本中心認為由湯聖豪所駕駛之LU-0022號自用小客車即便係以上述計算之最高速度(83.55kph)行駛並無嚴重超速之行為,其與邱鳳英所駕駛之WS-5908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發生事故,本起事故發生原因應為邱鳳英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所致」(見本院卷第72至86頁)。
⑵查本件案發現場為乾燥之柏油路面,其行車時速限為每小
時70公里等情,有警製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另據交通部66年間所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駕駛人一般煞車反應時間為「3/4秒(即0.75秒)」,而汽車時速為每小時70公里時,在乾燥柏油(即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依路面鋪設時間分別為「23公尺(新築)」、「26公尺(
1至3年)」、「27.9公尺(3年以上)」(見偵查卷第57頁)。是以時速70公里(秒速為19.44公尺【計算式:
70,000公尺÷3600秒=19.44公尺】)行進中之汽車煞停之時間約為1.18秒(計算式:23公尺÷19.44公尺=1.18秒)至1.44秒(計算式:27.9公尺÷19.44公尺=1.44秒);加上上述煞車反應時間0.75秒,則駕駛人需在1.93秒(計算式:0.75秒+1.18秒=1.93秒)至2.14秒(計算式:0.75秒+1.44秒=2.14秒)之前發現前方有應煞停之情況,立即反應並做煞車之動作,方可避免事故之發生。
惟由竹苗區車鑑會第伍點肇事分析之第3小點:「……19:56:55邱車自畫面中間下方駛入畫面,19:56:57邱車開始左轉,19:56:59兩車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49頁)可知,被告由車道左轉後與原告相碰撞之時間僅短短2秒(依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其時間係在1秒至2秒之間),即使原告以車速70公里行進,當其駛近路口時,看見被告由對向車道左轉時,其煞車反應及實際煞停時間顯非區區1、2秒之間可以完成。更何況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車道之左側停有一排等待左轉的汽車,被告之車子必然受到遮蔽,則當原告行進至肇事路口時,應無可能於2秒內看見被告車輛違規左轉而採取緊急煞車並煞住其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即使原告未超速行駛,仍是無可避免與被告小客車相撞。
⑶至於被告以臆測之詞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之規定,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證明之。被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
失之情形。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洵無理由,顯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