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海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3年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100年4月1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2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3年9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8月18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