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請人 黃雯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黃雯玲以其與相對人 王棋鋒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起訴狀副本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