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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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麗華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5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陽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陽麗華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許,於飲酒後徒步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空地,見 吳東明 女友鍾雨文所有、供吳東明使用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車內無人、車門未上鎖,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吳東明放置於車內之花色尼龍包1只,並藏放於其攜帶之紅色包包內,嗣因酒醉而在車上熟睡,經吳東明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花色尼龍包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陽麗華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幸經人贓俱獲,並由告訴人領回贓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非劣,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罹患糖尿病(有 林梓欽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喪偶且膝下無子,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告訴人陳稱贓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50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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