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堉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堉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堉才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社區活動中心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38度C之高粱酒約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時,因有行車不穩、面部潮紅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經警於同路段15號前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堉才於警詢中、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及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然被告卻不知悔改,猶違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歷經前開偵、審及執行程序之訓誡後,未從中汲取教訓,一再漠視國家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觀以被告遭警查獲後猶辯以:伊認為酒後騎車不影響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云云(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堅,漠視此一由下而上形成之禁止酒後騎車之集體情感甚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行車不穩及滿臉潮紅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之情,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已透過其酒後騎車之行為於客觀上以確實製造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可責難性不可謂不重大,是本院應對被告施予嚴厲之懲罰,以重建遭被告衝撞之禁止酒後騎車之既有權威關係,並促成禁止酒後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本院復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遵法意識之一部,切勿再犯,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騎車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警眷第5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