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0號聲請人 張義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要式之單獨行為,繼承人若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故不得再行陳報遺產清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能福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前已於11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8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其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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