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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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曹東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 張自強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自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張自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自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自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自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00號)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聲請人輔導之單身榮民,於79年4月10日死亡,在臺無法定繼承人,遺款現存於臺灣銀行國庫保管,此有榮民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故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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