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金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春金於民國107年8月8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聯螢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螢公司)融資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5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簽立分期付款機車買賣契約,約定林春金以每月1期、共18期、每期應付4750元之方式,按月給付購車價金,分期付款約定書並載明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賣方之權利將轉讓予仲信公司,及「處分標的物之限制:申請人(即林春金)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未繳清前,特約商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之,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標的物」等附條件買賣約定事項;復因林春金有在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名,表示其同意上開契約所載事項,使仲信公司撥付8萬5500元予聯螢公司而受讓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嗣林春金於107年8月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隨即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案外人 李秀敏 而借款,並將所借得款項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春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1張、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1張、分期付款申請表1張、分期付款約定書1張。
(四)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結果1張、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4月14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63358號函暨檢附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張、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張。
(五)被告繳納分期款項之明細表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按刑法上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買摩托車是為了工作方便,但後來經濟上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且被告買車初期仍有支付3期款項,有被告繳納分期款項之明細表1張在卷可佐,故本院認為被告應非施用詐術購買機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機車於款項尚未給付完畢前仍屬告訴人所有,竟無視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將之據為己有而處分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第12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侵占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二十期,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代理人所指定中華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