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峯選任辯護人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峯係乙○○之子,乙○○於民國100年間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至0樓之整棟4戶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陳育峯名下,本案房地實際所有人仍為乙○○,所有權狀亦由乙○○保管。詎陳育峯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虛偽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滅失書狀清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1月22日,未經乙○○之同意,擅自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售與第三人,以此違背任務行為侵占本案房地,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此部分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0、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09至210、193至194頁),復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97003511號函文暨所附106年9月2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1680500號函文、送達證書、106年9月2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1680501號公告、送達證書、滅失書狀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各乙份(見他字卷第115至129頁)、107年2月7日寄件人李荃和律師之○○市○○路○○○○號碼338號存證信函乙份(見他字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14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僅係其父
親乙○○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非本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因其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地之貸款寬限期即將屆滿,為免自己需負擔代墊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竟以前開手法,致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滅失書狀清冊上,損及地政機關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該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事後亦未能立即將上情洽商其父乙○○,將該不動產為妥善處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表達悔悟之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付告訴人票面金額新臺幣720萬9,398元支票1紙,經告訴人簽收無誤(見審易卷第75頁),兼衡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審簡卷第7至8頁),參以其犯行情節、該不動產價值併其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商、需撫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再衡諸檢察官及該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乙○○對於求刑之意見,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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