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過程中不慎撞擊其他自用小客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肇事情形,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經營餐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告陳安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安達於民國94年及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及罰金新臺幣65000元,仍未記取教訓,於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至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餐廳飲用酒類,即由他人駕駛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惟未待酒氣完全消退,即於翌(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復興路方向),因未保持併行距離而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何承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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