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