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有財務糾紛,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二樓樓梯間,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先掌摑甲○○臉部一巴掌,再推由該二名男子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債務糾紛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甲○○一巴掌,並未出手打她,而是在拉扯之間可能撞到東西,才會受傷,又其他毆打甲○○之人伊並不認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稽詳,核與當場目擊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黃上樓,他說總算被我看到了,他就打梅一巴掌,黃又叫『上來』,就上來二人,後來又上來二人,總共有二人出手用拳頭、腳踢,打甲○○頭部、臉部,拳打腳踢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另核諸另外二位成年男子係經被告之吆喝「上來」始參與毆打告訴人甲○○犯行,且其間渠等均有交談,亦據證人乙○○陳述明確,是被告所辯不認識該二名成年男子云云,洵無足採。復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八德農會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之糾紛而有爭執,業據雙方陳述屬實,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戊妹 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是以,被告因此萌生傷害犯意,亦衡與常情相符,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後,告訴人即受有如上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指訴應非虛構。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糾紛、其年紀已高達六十餘歲、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行為手段、被告尚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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