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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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王文君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0九號妨害婚姻案件(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四改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謝永昌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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