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牌倍數單貳張、傳真機壹部、簽賭紀錄單肆張及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經營六合彩兼與其他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甲○○自95年1月20日起至96年2月8日18時許被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不因其行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且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賺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時間、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牌倍數單2張、傳真機1部、簽賭紀錄單4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均係供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或供賭客簽賭所用之物,而被告亦自承該些物品均為其所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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