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亡字第三一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為宣告原告甲○○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0年12月16日為顧及家中龐大支出,而前往美國餐館打工謀生,但按月寄回家中費用,與家人亦有通信往來,但卻被其配偶即被告聲請法院宣告死亡,並經鈞院以85年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原告死亡在案,茲因原告未亡,尚有事務待處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現尚生存,但卻遭被告訴請本院以85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於79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護照影本1件為證,經核原告之護照上記載其分別於96年3月7日、97年3月18日入境,另於96年4月2日出境之情,有原告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得利 證述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亡字第31號宣告死亡事件卷查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仍生存,惟經被告訴請本院以85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死亡,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前開死亡宣告判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85年度亡字第31號宣告原告死亡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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