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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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與合作街口轉角處(原審判決誤載為屏東市○○路○○號前,應予更正),因其子 陳新丁 與乙○○有債務糾紛,雙方原欲於本院進行調解,惟當日因陳新丁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雙方離開本院後,乙○○之律師 陳仁義 仍欲與甲○○商續談和解事宜,乙○○則告知陳仁義:不要再跟他講了,甲○○聽聞後,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後頸部,致乙○○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即告訴人乙○○、陳仁義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乙○○、陳仁義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92年9月1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6838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乙○○、陳仁義於95年9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依卷內資料,該證人業已具結,依上開說明,證人乙○○、陳仁義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先稱:我與被害人之律師在講話,被害人久從我前面衝過來,當時我不知所措,我就出手打他兩、三下等語,後則改稱:是與乙○○互毆,不是只有我打他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並未與被告互毆等情,除證人乙○○及證人陳仁義於警、偵中證述明確外,證人陳仁義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轉頭跟我說,不要再跟他說了,後來甲○○就踹乙○○的左腳,並用手打他」等語,並有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述有關互毆之辯解,顯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本件糾葛經本院調解程序試行調解而未成立,又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予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