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可預見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將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前,將其於92年9月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嗣該名成年男子即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自稱「第一商業銀行李經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要辦理信貸,需繳交2,5000元之保證金,因乙○○表示錢不夠,於95年12月19日再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即稱匯款9,700元即可,且稱日後該保證金會退還至乙○○之郵局帳戶內,乙○○不疑有詐,遂依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9,700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後因乙○○發覺有異前往郵局查詢方知受騙。嗣經乙○○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
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被害人乙○○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
㈣被害人之匯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施用詐術之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吳嘉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於聲請意旨認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幕後詐欺集團一節,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自難遽為此項認定,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本次犯罪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且犯罪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救濟方式: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