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及Line對話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當時,係因一時急需用錢墊還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借款時,係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而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432%(計算式:
1800×3×12÷15000×100%=432%),此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周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傷害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臉部鈍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先後向告訴人 張雅媚 預扣、收取利息共計1萬8000元(計算式如下:1800元×10期=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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