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尹承蓬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
劉曉萍 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人沈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宗文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更審中變更為尹承蓬,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僅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後改制為桃園機場公司)為被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法任用原告。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等年功八級』薪資新臺幣(下同)49,805元至依法任用為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更審程序,追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為被告。被告桃園機場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本院認原告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應查明原告前開依法任用之請求,被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始以預備訴訟為被告之追加,其追加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又,原告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述金錢給付之請求,被告對其撤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3頁、第207頁);另因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被告民航局應作成任用處分,該主張無法併存,經闡明後原告調整為預備訴訟,依法並無不可。
(三)又,原告係因參加前桃園航空站舉辦之工務員甄選之人事事件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該參加甄選之行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是行政機關未依申請作成准予任用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更名前為00000000)技士,於93年5月7日辭職,嗣於98年8月5日參加前桃園航空站舉辦之工務員甄選,經前桃園航空站函詢臺北市○○○得知,原告曾受申誡2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惟原告未依徵才公告於履歷內詳實紀錄,前桃園航空站審酌後於98年8月27日向被告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嗣經被告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而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以其獲通知錄用等為由,多次陳情詢問報到日期等事宜,前桃園航空站先後以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函(下稱系爭98年9月9日函)、98年
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086號函(下稱系爭98年9月14日函)及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函(下稱系爭98年9月28日函)復均略以,是否錄取,須依行政程序陳報,並奉被告民航局核定後,始屬生效,並以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280號函(下稱系爭98年10月2日函)重申前揭系爭98年9月9日函之意旨。原告另於98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申請失業給付金,前桃園航空站再以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80019602號函(下稱系爭98年10月20日函)向原告說明該次甄選作業經過,並副知北市勞工局。原告不服系爭98年9月28日函,於
98年10月6日提起訴願;又於98年10月27日表明對系爭98年9月9日函、98年9月14日函、98年10月2日函及98年10月20日函等4件函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而均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前桃園航空站對原告所為之錄取通知,不論其形式為何,均已對外發生效力,屬於行政處分。職是,縱前桃園航空站就所為錄取原告通知之行政處分後,嗣又欲自行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不論依據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或係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4條之規定,均須有法律依據,始能為之。況且原告通過面試後,前桃園航空站亦應彙整製作簡歷及評分表,送被告民航局人事室完成資格覆審,乃前桃園航空站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撤案不提報甄選,除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4條之規定外,更已大悖憲法第15條及18條所規定人民工作暨服公職之權利應受保障之規定。
(二)次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所屬機關辦理陞任甄審作業原則」(下稱「甄審作業原則」)第4點明定:「用人機關(含民航局及其所屬機關)應就報名參加甄審人員之資格條件先行審查,並依『符合』及『不符合』資格人員分別造冊,送由該民航局辦理甄審(選)」,亦即各該用人機關受理報名並完成初審後,不論參加報名者是否符合該次甄審(選)資格條件,各該用人機關均應分別造冊,送由被告民航局甄審委員會就各參加者之積分高低排定名次及由該用人機關人事室依該排定之名次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陳請機關首長(民航局局長)圈定遞補。然前桃園航空站僅以所謂嗣後發現原告於報名參加甄選時未據實填載5年內曾受申誡2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云云,遂撤案不提報甄選,除原告否認有前開所謂未據實填載5年內曾受申誡2次及記過2次處分之情形外,其程序亦與上開「甄審作業原則」完全不符,由此益徵前桃園航空站撤案不提報甄選,絕非合法。而以上更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是認。
(三)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法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歷經前桃園航空站各項資格審查、筆試、口試暨通知錄取,原告亦多次回電向前桃園航空站確認錄取事宜,原告並辭去民間企業原職,職是原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前桃園航空站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逕向被告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亦有違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應命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作成依法任用原告為委任第五職等機械工程工務員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應命被告民航局作成依法任用原告為委任第五職等機械工程工務員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民航局負擔。
四、被告桃園機場公司抗辯則以:
(一)查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係於101年11月1日始新設立登記之法人,且權責事項為機場專用區及自由港區之規劃、建設、開發及營運管理,同案被告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亦僅限於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始由被告桃園機場公司繼受之。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任用其為委任第5職等之公務員,屬公法性質法律關係,被告桃園機場公司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行政機關,應無由承受上開法律關係,故原告以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作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且依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機場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機場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依機場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被告桃園機場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公務人員之任用採「行政處分說」,承上所述,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並非行政機關,無法做出行政處分,更無可能依公務員法令任用原告。原告以被告桃園機場公司為對象提起訴訟,無解於本案之爭執,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
(三)依「甄審作業原則」規定,如遇職務出缺,應由用人機關先行簽奉局長核定以內陞或外補方式辦理,並由用人機關就甄審人員之資格條件先行審查,依符合及不符合資格人員分別造冊送被告民航局人事室完成資格覆審,並經被告民航局召開甄審會審議,奉局長核定後方能發布人事命令。查本案於被告民航局人事室進行資格覆審時,經詢問原告前職台北市○○○○○後,始知悉原告有多次未獲機關核准逕赴中國大陸地區,遭處申誡2次及因辦理採購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臺北地檢署發函要求追究其行政責任,遭處記過2次等處分,遂將其撤案不提報甄選,故有關原告之人事任免,並未經過被告民航局甄審會通過,更未經被告民航局局長核定,於上開程序未完成前,原告並無請求依法任用原告為委任第5職等機械工程工務員之權利。
(四)原告於甄審時未依公告規定提供5年內之獎懲資料,致前桃園航空站初審所憑資料有誤,無法綜合考量原告之個人資歷條件,查原告甄選工務員之職務,工作項目係辦理機械設備操作維護契約管理及機械零星改善工程,均涉及工程採購事項,故對於甄選人員之品格操守相當重視,始會要求甄選人員提供「最近5年考績通知書及獎懲等資料」,然原告隱匿重要資訊未予告知,顯屬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故原告縱有信賴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民航局抗辯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民航局應依法任用原告為委任第5職等機械工程工程員,並無理由:
⒈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民航局做成任用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
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縱然完成商調程序後,用人機關對核發派令與否尚有裁量權,亦不認為公務人員有請求特定機關為陞遷特定職務之主觀公權利,充其量僅屬能獲得核發派令之期待,尚無主觀公權利存在及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可言。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民用航空局依法任用原告為委任第五職等機械工程工務員」,其訴訟類型既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並無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其依據,原告主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應准許。更何況,本案依甄審作業原則規定,如所屬機關有職務出缺,有明定補缺用人之4項程序,本件人事案既未經甄審審查通過,亦未經被告民航局局長核定發布人事命令之正式任用,用人程序既未完成,原告更無任何請求被告做成任用處分之權利存在。
⒉桃園航空站維護組人員之電話通知非行政處分,亦不等於桃園航空站或被告民航局同意錄取、任用:
原告所說之電話錄取通知,實則是由桃園航空站維護組人員進行面試後,以電話通知原告通過面試,並非錄取,依學者 吳庚 之見解:「單純將考試結果或測驗之結果通知應考人而未表明是否錄取者,固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電話通知為行政處分乙節,容有誤會。復且,當時維護組人員且強調仍須經被告民航局資格覆審及甄審會審議,此觀系爭98年9月9日函、98年9月28日函及98年10月20日函,已屢向原告說明有案。本件桃園航空站內部維護組人員根本無用人事務之權限。設若原告所言錄取通知為行政處分之事為實(被告否認),維護組錄取通知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明定「缺乏事務權限」)。又,依甄審作業原則規定,如所屬機關有職務出缺,有明定正式任用之4項程序。本案人事案尚未踐行後續甄審審議及局長核定階段;既未踐行後續階段,縱維護組通知通過面試,該通知亦不發生任(復)用之法律效果。
(二)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未誠實於履歷載明曾受申誡及記過處分,有未完全揭露履歷資料之不實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縱桃園航空站未依內規辦理造冊甄選,僅是未盡注意內部規則,系爭98年9月9日函通知不予錄用後,亦將此人事案於98年10月26日提請甄審會審議通過不予任用在案,程序上亦已完備。
(三)退步言,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法任用亦欠缺訴之利益,亦應駁回:
桃園航空站已改組,已無預算及人力編列,被告民航局亦無相關職缺。而被告桃園機場公司自改組後,公司之人員任用係依機場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而依上開條例及該公司成立目的為實施企業化之精神,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人員之任用已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且被告民航局亦無權干涉被告桃園機場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之任用或調派。綜上,原告無請求被告等任用原告為委任第五職等工務員之可能,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亦應駁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判斷: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茲就本件兩造爭執各節,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關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作成任用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課予義務訴訟,應以有處分權限之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格。
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
訟,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3頁)。
⒊經查:依「甄審作業原則」(被告民航局95年8月24日
人字第950025690號函訂定,全文共5點)第1點、第
2點規定:「本局為彈性運用人力,加強本局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人員間之交流,特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原則。」「本原則所稱『內陞』係指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非由他機關人員陞任;『外補』係指各機關職務出缺時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本項所稱『他機關』係指本局暨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第3點至第5點依序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應由用人機關簽奉局長核定以內陞或外補方式辦理;內陞之職務並應於本局管理資訊系統(電子布告欄)公告;外補之職務,仍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用人機關應就報名參加甄審人員之資格條件先行審查,並依符合及不符合資格人員分別造冊由本局辦理甄審。」「用人機關得由該機關首長或指派代表就該案列席甄審會說明。」另依「甄審作業原則」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所屬機關人員內陞及外補作業程序」(下稱甄審作業程序)規定,外補程序係由用人機關受理報名、完成初審及面試或業務測驗後,彙整製作簡歷及評分表送被告民航局之人事室完成覆審,再提報甄審會審議後,由被告民航局之人事室依積分高低排定名次,陳請被告民航局局長核定人選,再由被告民航局發布派令。被告民航局102年2月19日人字第1020005177號函亦稱:「……㈡……依據桃園航空站98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2日函,本案係該站簽奉本局核可採外補方式進行,經桃園站用人單位(維護組)面談後,擬擇用曾鴻文並函報本局辦理;嗣因曾員面談時未主動告知前任公職期間之懲處情形,桃園航空站恐影響日後公務推動,爰於98年10月報局請准予撤回本案;並提本局99年度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決議同意桃園站撤回本案。……㈣有關桃園航空站工務員之任免係本局權責或可逕由該站決定一節,依據上開甄審作業原則及甄審作業程序規定,本局係採統籌陞遷,本局及所屬機關職務任免均係本局局長權責,派令均由本局發布。爰桃園航空站系爭工務員職務任免亦係本局核定之權責,不可由該站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7頁、第118頁)。堪認關於本件人事任用事件,被告民航局始為有處分權限之機關。
⒋從而,本件人事任用事件,被告民航局始為有處分權限
之機關,乃原告以桃園機場公司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判命被告桃園機場公司作成任用原告為委任第五職等機械工程工務員之行政處分,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先位訴訟應予駁回。
(三)關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民航局作成任用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爭訟後,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
⒉查前桃園航空站系爭工務員職缺,前經被告民航局98年
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決議同意改以其他甄選方式辦理甄補事宜,該職缺事後雖未再對外辦理甄選,有被告民航局102年2月19日人字第1020005177號函及被告桃園機場公司102年1月22日桃機人字第1020030169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8頁、第123頁)在卷可稽。
惟前桃園航空站已於99年11月1日改制為桃園機場公司,且該航空站已無人員編制、業務職掌及編列預算,有交通部101年9月24日交航字第1015014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2頁);而依機場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機場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依機場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1條規定:「(第1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為原機關)於該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均轉調機場公司。……」第13條規定:「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其任用、俸給、陞遷、保障、考績、服務、獎懲、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仍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堪認改制後桃園機場公司所進用之人員均未具公務人員身分。
⒊準此,本件前桃園航空站於舉辦系爭機械工程工務員甄
選之程序,縱有違甄審作業原則之規定,原告欲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有用人權限之被告民航局作成任用原告為委任第五職等機械工程工務員之行政處分,然因桃園航空站已改制為桃園機場公司,桃園航空站已無預算及人力編制,而改制後之桃園機場公司所進用之人員均未具公務人員身分,被告民航局並無任用原告為委任第五職等機械工程工務員之可能,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
(四)又,原告既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3頁),依實務見解,原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即隱含有排除拒絕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意,又因原告並非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98年
9月9日函、98年9月14日函、98年9月28日函、98年10月2日函、98年10月20日函,是前開5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即無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先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備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均核屬訴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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