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再審原告 吳慶隆 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專任副教授,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該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以○○大人字第09823003440號函報再審被告申請教授資格複審。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之技術報告送請經由該學術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依其專業領域之考量所推薦3名複審委員審查後,其成績分別評為1位通過、2位不通過(因再審被告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及格分數為70分),再審被告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月5日臺學審字第099011587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大學轉知再審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7月26日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適格,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⒈本案3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實務及產學經驗及任教
科目皆已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查證完畢並卷存在案,由前述資料可知,甲、乙、丙3位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再審原告完全不同且毫無關聯,應認定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為不適格。但原確定判決判定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為適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審查委員之專長領域
須為送審成果所屬專業領域,且須能完全涵蓋送審升等人送審成果所屬領域,才可稱具有充分專業能力。故若再審原告送審成果和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有局部不同,該複審委員就不具有該專長領域之充分專業,其審查結果即不具完整性、客觀性和正確性。又鑑定者之專長領域只要有部分需與再審原告送審成果或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相同,即可對再審原告送審成果和複審委員之專長是否不同作出客觀精準之鑑定。再審原告提出之6位適格專長之鑑定者已判定複審委員不適格,原確定判決應即判定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不適格,不能以認事邏輯矛盾、邏輯錯誤為理由,作出錯誤判決。
⒊每位審查委員應對送審成果作完整的形式審查與實體審
查,為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和第18條所明定。再審原告送審之參考成果有4篇技術報告、參考著作則有4篇學術性著作,複審委員即應對其分別作完整的形式審查和實體審查。惟由複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之內容,可明顯看出複審委員僅對上開資料作形式審查,未作實質審查,是複審委員無充分專業能力對其作實體審查。原確定判決原應判定複審委員未具有依法審查能力及專長領域不適格,然判決主文卻判定複審委員適格,係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⒋法院須逐一比對、證明再審原告所提之全部專業見解或
證據,方得判決再審原告之主張未足以動搖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或審查意見。原確定判決僅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的眾多專業見解或證據中一小部分,就認定為不足以動搖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或審查意見,邏輯顯有矛盾、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⒌對於在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所為審
查,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應尊重其專業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均非專業人士,反之,再審原告方為專業人士,故原確定判決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應尊重再審原告專業判斷。況本案訴訟標的為「複審委員是否適格」,故應直接對送審成果所屬專長領域和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作斟酌和比對。原確定判決卻先假設複審委員為適格,並僅對複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作斟酌,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視而不見,又不請教專家或對複審委員作專長辨識,自然無法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出的專業見解或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
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下稱資格審查意見表)係偽造或變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係分別提出技術報告與專門著作送審,就技術報告部分,應有3位複審委員填具審查意見表之甲乙表各3份,就專門著作部分應有3位複審委員填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乙表各3份,合計共12份(技術報告6份、專門著作6份)。然再審被告僅給予再審原告資格審查意見表之乙表2份,其餘10份迄今仍未給予再審原告。而原確定判決竟稱有6份資格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憑,另外增加之4份顯係再審被告為贏得訴訟, 於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後所偽造或變造者。
㈢再審原告送審代表著作已獲專利,屬新證據,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送審代表著作「光碟片修補清潔機」已於101年
8月13日申請發明專利獲准,顯見該代表作具有高度創新性及發明等級之進步性,此乃本案之新證據。又特殊創新乃發明專利獲准之基本要件,複審委員對此應具審核能力,然複審委員卻於審查意見表中勾選再審原告送審代表作無特殊創新之處,顯見複審委員不具基本專業能力,專長領域不適格。
㈣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所載表一即再審原告
與複審委員專長領域、任教科目、實務產學經驗對照表,乃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是否適格之直接證據,然未見原確定判決對該證據加以斟酌、比對,並判斷3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是否能涵蓋再審原告送審成果所屬專長領域,且原確定判決者非屬科技專業人士,無專業能力看懂和理解專長領域對照表所載名稱之專業文義,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法應不生效力。
⒉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101年3月5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答辯狀之證據一(按即再審被告台學審字第0990173936號訴願答辯書)明確記載:再審原告之技術報告記載形式,完全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然複審委員之資格審查意見表卻勾選「內容形式不完整」。再審原告有提出代表成果和參考成果各1本、再審被告台學審字第0990115874號函中複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以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2項附表2為證據,證明複審委員未遵循前開規定作審查,且形式及實體審查之審查意見與事實不符,複審委員未具有依法審查及看懂再審原告送審著作之專業能力,屬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不適格,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⒊資格審查意見表與著作審查意見表之意義不同,著作審
查意見表僅能執行、顯示專門著作之評分項目、審查基準和優缺點;資格審查意見表僅能執行和顯示技術報告之評分項目、審查基準和優缺點。此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無關,而是涉及複審委員是否具有依法審查送審人送審技術報告和專門著作之能力。若僅填具兩種意見審查表其中之一者,表示複審委員對另一意見審查表所載事項不具依法審查能力。再審被告雖提出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表共6份,但仍欠缺著作審查意見表甲乙表共6份,表示複審委員沒有審查專門著作,亦表示複審委員不具依法審查能力。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兩表代表之不同意義,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⒋「目前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委員和教育部審查委員認知
比較表」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且該表所載之事實,為再審原告和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該表清楚顯示再審被告執掌教師資格複審作業,並未落實法令規定,致審查人員不具有依法審查之能力,使教師升等送審人無法合理推知其升等案是否會為原處分機關所核准。再審被告完全未對審查人員作教育訓練,故複審委員不具有依法審查之能力,不足為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表所載之事實,依法自應不生效力。
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撤銷,並命再審被告另為推薦適格審查人員重新審查。⒉再審原告送審成果所屬專長領域詳細記載於判決書上。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複審委員專長
不適格,不具審查再審原告專門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專業能力,並提出其所謂的「專長鑑定者」意見,用以證明再審被告審查委員專長領域確有不適格;又主張再審被告複審審查程序應分別就其代表著作(技術報告)及參考著作(含4篇專門著作、4篇技術報告)分別送審,並應分別提供技術報告及專門著作審查意見表評分,共計12份資料予再審原告。惟本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事證及新事由,且再審被告已於前審就再審原告所提多次答辯說明,今再次依法答辯如下。
㈡再審被告複審委員推薦係依法規辦理,並兼及考量再審原
告以技術報告為代表著作送審,由該學術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就其專業領域推薦適格之3位審查委員:
⒈再審被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事宜,
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再審被告複審作業,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再審被告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復依再審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3點規定,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5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綜合評估後推薦審查人選。
⒉本案○○○○大學以98年9月7日○○大人字第098230
03440號函送再審原告之送審相關資料,其審查類別為「技術報告」,自填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再審被告依其所屬領域類別(工科)送請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工科)、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背景(國立○○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任教科目(創造性機構設計、智慧財產權)、代表著作摘要及5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做一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審查人選,並依據簽審顧問建議送請具該領域專長並具實務經驗之3位學者專家審查,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
⒊再審原告所稱審查委員甲、乙專長領域非屬專利與機構
學跨雙專長領域整合者,惟本案3位審查人皆依相同程序由簽審顧問推薦出來,再審原告以自行製作適格審查委員屬性和專長對照表,據以主張甲、乙審查委員不適格,推論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代表意義,恐有倒果為因之虞。又再審原告自行提供其「同校」及「同校系」之教師出具之專長鑑定書或所謂鑑定者意見之依據為何,審查委員推薦程序攸關教師資格審查作業之公平性、專業性,審查委員專長適格與否亦難謂以主觀形式據以論斷。
㈢每位複審審查委員成績評分應同時填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
表及乙表,總計有3位審查委員共計6份表件(3份甲表、3份乙表),未如再審原告所言變造或偽造6份事件情事:
⒈按再審被告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
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為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被告教師資格複審審查係由3名審查委員依據審查評定基準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給予分項評分,評分項目分為:代表成果(包括:研發理念與學理基礎佔10%、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10%、成果貢獻30%)及送審前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佔50%),並於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說明其審查意見,其中有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⒉再審原告經3位審查委員評定,其中2位審查人給予不
及格,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未能通過教授升等,再審被告並提供該2位給予不及格者之審查意見予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逕自主張應就其代表著作(技術報告)及參考著作(含4篇專門著作、4篇技術報告)各分別送請
3位審查人,認定本案應有12份表件,實屬誤解再審被告遴選審查相關作業規定及流程,且立論無據,教師資格審查係審查委員基於送審者就送審前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包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整體研究能力是否達各職級升等基準(包含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綜合評定,難謂將專業研究能力零碎分割評定,亦無變造或偽造6份事件情事。
㈣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再審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前開釋字係為保障教師訴訟權益及審查作業程序,對於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再審被告教師升等審查遴選人員業依專業程序進行,評審作業亦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審查委員均係依其學術專業給予評分及意見,不因再審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衡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㈤綜觀本案未如再審原告所言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及事證提出再審,誠屬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第3項、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⒈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委請審查再審原告所送技術報告之3位複審委員,渠等學術專長領域與再審原告完全不同,且毫無關聯,原確定判決應判定複審委員未具有依法審查能力及專長領域不適格,判決主文卻判定複審委員適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據。惟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彼此互相牴觸。例如,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主文竟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原告勝訴,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若判決理由與事實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再審
被告依其所聘簽審顧問之推薦,遴選之3名複審委員均為教授,兼具再審原告專長領域之學術專長與實務經驗(甲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材料變形與流動、成形加工、超精密加工、微機電系統、微成形,任教科目為:機械材料、機械製造、精密工程基礎、精密製造、機械設計與實作,並有擔任工研院機械所研究員及工程公司設備設計職務之實務經驗;乙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智慧資產分析、機構設計與分析、生產自動化技術、專利工程,任教科目為:機構設計、智慧資產分析、科技競爭力分析,並有擔任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顧問等實務經驗;丙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光電材料與元件、微製程技術、發光二極體,任教科目為:半導體製程專題、光電子學,並有擔任半導體科技研究中心及光電研究中心計畫主持人之實務經驗),符合再審被告學審會簽審顧問遴聘原則及再審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之規定,無再審原告所指不具審查適格之情事,且其中2位複審委員評定不及格之專業判斷,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應予尊重,故認原處分審定再審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命再審被告另行遴選複審委員而為適法之決定,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㈤、六參看),並於「主文」欄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並無矛盾,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3位複審委員共應填具12份審查意見表(技術報告6份、專門著作6份),然再審被告僅給予再審原告資格審查意見表之乙表2份,非僅其餘10份迄未提出,亦與原確定判決記載有6份資格審查意見表附卷不符,另外增加卷附之4份審查意見表應係再審被告為贏得訴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其敗訴後所偽造或變造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項偽造或變造之犯罪行為,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其刑事訴訟,始得據為再審事由。又「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亦揭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款(按即現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
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偽造、變造其所指之資格審查意見表犯行,業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復未陳明該犯行有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事,其逕以主觀之臆測,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採憑之複審委員所填具6份資格審查意見表中4份係偽造或變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本件依再審原告以其送審代表著作「光碟片修補清潔機
」已於101年8月13日申請發明專利獲准,顯見該代表著作具有高度創新性及發明等級之進步性,乃本案新證據之主張,可知其所指新證據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8月13日(101)智專二(四)04197字第10120815
15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67號卷第52頁)。惟本院前審係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而終結訴訟程序,上開專利核准審定書則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年8月13日核發,該證物成立(核發)於前審訴訟程序終結之後,非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自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亦無原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可言,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顯不相符。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
792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無
非為: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所載表一即再審原告與複審委員專長領域、任教科目、實務產學經驗對照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67號卷第6頁反面);⑵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101年3月5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答辯狀(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卷第91~96頁);⑶前開該答辯狀內所載表2即目前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委員和教育部審查委員認知比較表(同上卷第95頁反面);⑷再審原告之代表成果和參考成果各1本;⑸再審被告99年7月
5日台學審字第099011587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審查意見表2份(同上卷第125~127頁)。
⒊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前揭⑴、⑵、⑶項證物,或係其自
行製作之對照表,或係其在訴訟中為表達意見出具之書狀,均非屬用以證明事實之「證物」,原確定判決縱未採納其意見,亦非可謂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⒈「原告申請審定教授資格時,係選擇以『光碟片清洗修補機』之技術報告為代表著作送審,另同時提出『新型式液壓缸』……等4篇技術論文及『機構專利之迴避設計第一部分:專利碼』……等4篇專門著作為參考著作;又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就其上開代表著作填載之專長領域為『工-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其送審之前述參考著作,亦係以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機構製造為主要專長領域等情,有前述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原告所提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各1本(本院卷外放)……在卷足憑」之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前揭⑷證物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已敘明「3名複審委員均分別填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之甲、乙表各1份,於甲表中就原告所提代表成果(即技術報告)之①研發理念與學理基礎(研發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②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研發主題之詳細內容、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試驗方法及文獻引用等)、③成果貢獻(研發成果之創新性、可行性、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之價值及在該專業或產業之具體貢獻)及④送審前5年內且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研發之投入程度與能力等),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後,依①、②各為10%,③為30%,④為比重50%之比例評分,另於乙表中填寫具體審查意見,及就原告有無該表所列優缺點予以勾選後,對其是否符合推薦標準提出總評等情,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表各3份,合計6份在卷足憑。故原告指稱該3位複審委員進行審查後,僅填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未填具該審查意見表甲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及理由五、㈣、⒉參看),亦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前揭⑸之證物,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