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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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志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5年3月30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6公克),復為警於同日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志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
㈡本院105年聲搜字1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6頁)、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4月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5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頁)各1份、現場相片及扣案證物相片2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6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於91年2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惟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仍應追訴審理。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10月」,爰予更正)。其於102年8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1日」,爰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曾向案外人 郭淑樺 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並指認郭淑樺,然郭淑樺本為警方追查他毒品案件所查獲之嫌疑人,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復被告亦未供出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105年6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11440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另同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是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則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適用。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經送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36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