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5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程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立偉 行經國道3號南向183.4公里處時(屬臺中市龍井區轄內),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程昱立即將該殘渣袋撕破(未扣案,為陳立偉所有,與本案無關連,陳立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方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見警卷第2至3頁),惟被告係因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立偉行經國道三號公路183.4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檢盤查後,於出示證件時為警發現其包包內有殘渣袋1只,被告立即將殘渣袋撕毀,並詢問其友人陳立偉有無攜帶違禁物,陳立偉從褲子左口袋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告知警方副駕駛座旁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參見警卷第2頁)附卷可稽,是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既已於被告所在之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上開物品,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自難謂尚未發覺,故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勇 」之男子(參見警卷第3頁),但未指明「阿勇」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美髮工作、扶養高齡90歲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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