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顏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任顏珠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之「圓緣園視廳伴唱」店與店家發生糾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呂美儀 及民族派出所員警 洪家銘 接獲通報後隨即前往上址處理。詎任顏珠明知員警呂美儀及洪家銘均身著警察制服,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身體衝撞員警洪家銘(未成傷)對其施以強暴,經警實施逮捕,任顏珠復當場朝員警呂美儀臉部吐口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侮辱呂美儀。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顏珠(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34至137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印象,伊的朋友 鄧衍鈞 及 陳亦奇 看到伊被一群人圍毆,後來警察才過來,伊完全不記得有那樣的事情,警察是要救伊的人,伊怎麼可能會對警察妨害公務;警察有拿影片給伊看,要伊承認有這些動作,但伊完全沒有印象,伊看那個影片覺得很丟臉、很慚愧;伊不知道店家為何要報警,伊不記得伊有衝撞警察,伊不是故意的;伊沒有衝撞洪家銘,伊就是往前傾,沒有攻擊、暴力;伊有吐口水,但伊不是對警察吐口水;伊沒有必要吐呂美儀口水;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伊一直以為報警的是店家,打伊還報警;伊的印象非常片段,完全沒有要有這種犯行的動機、理由,不是故意要對警察不禮貌,如果是因為伊不應該喝酒或喝太多就被判刑或處罰,伊也只能認了,但伊真的不可能存心要對警察有不禮貌的行為,當天真的是意識不清等語(見原審卷第55、59、62頁、本院卷第40、42、134、135、138至139頁)。另以上訴狀辯稱;當日被告於伴唱店內,因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因被告已處於醉酒狀態,被告並未惡意以身體衝撞到場員警洪家銘,且稽被告當時精神已處於恍惚狀態,推撞等情主係對店家不滿,而非對到場員警不滿,該行為亦未達到妨害公務之程度;而吐口水之行為,因當時被告已處於酒醉狀態,絕非特定針對在場員警呂美儀惡意為之,且當時現場光線昏暗,場面混亂,被告處於意識不清醒之狀態,縱然以身體衝撞他人,或真有吐口水之行為,亦絕無對到場員警施行暴力之惡意,被告並無涉犯系爭罪名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
員警洪家銘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8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呂美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互核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洪家銘、呂美儀之職務報告書各1紙(見警卷第9、10頁)、現場錄影譯文一份(見警卷第18頁)、現場錄影畫面照片4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當庭勘驗警員洪家銘、呂美儀所提之事發現場密錄器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洪家銘以身體衝撞,及朝員警呂美儀吐口水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因為我跟店家有爭吵,我懷疑他們收費
灌水,塑膠袋只有10幾個,為何收了3千多元,他們一群人把我圍毆到地上,警察來竟然質問我,沒有問前因後果,警察進來時,說他們是警察,我有看到他們有身著警察制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勘驗筆錄亦顯示警方有表明警察身分及出示證件(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鄧衍鈞復於本院證稱:在圓緣園時被告喝醉了,店裡小姐過來結帳,被告發覺他們灌水,我聽到他們在爭執,後來他們兩個就到櫃臺,我跑到櫃臺說到底多少錢,說3千元,我說好我來結帳,錢付了,我回去跟陳亦奇喝酒,店裡小姐打被告,後來店家說他們有報警,我問被告說我們走了,被告堅持留下,她被人家欺負她要等警察來處理;那天我看到4個警察,3個男的1個女的,都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陳亦奇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跟警察要求看警員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酒後因結帳問題與店家發生糾紛,警方始據報到場處理,並均身著警察制服,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呂美儀及洪家銘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自知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云云,自非可採(見本院卷第138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就是往前傾,並未惡意以身體衝撞員警洪
家銘,主觀上並無故意,該行為亦未達到妨害公務之程度,且非特定針對員警呂美儀惡意吐口水云云。
⒈然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
⒉自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及警卷翻拍照片可知
(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言語及動作均明顯刻意針對證人洪家銘,並經證人洪家銘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僅是往前傾,並非故意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對執勤員警洪家銘施以身體衝撞,雖未致員警洪家銘受有傷害,但被告此舉顯係刻意攻擊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員警洪家銘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而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被告以未達妨害公務之程度且非惡意云云,淡化被告刻意對員警之攻擊行為,自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並非特定針對員警呂美儀惡意吐口水云云,然證人
呂美儀於原審證稱:法院勘驗第2段密錄器內容是我身上的密錄器;被告是朝我的臉部吐口水,她是對著我的臉,我當時密錄器是掛在胸前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復經原審當庭播放密錄器內容顯示「被告側身轉頭對鏡頭畫面方向吐口水的聲音」(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前揭辯詞,核與證人呂美儀證述及密錄器錄影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呂美儀及洪家銘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呂美儀、洪家銘及其他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糾紛,縱被告對店家有何不滿,仍非可任意以上開強暴及當場侮辱之方法加諸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仍分別對執勤員警洪家銘身體衝撞及朝員警呂美儀臉部吐口水,主觀上具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鄧衍鈞固於本院證稱:被告說要看證件,講話
不投機警察就壓制被告,判決書說吐口水,我根本沒有看到;不覺得被告是那種喝了酒會有暴力行為的人,也沒有看過被告喝醉後有暴力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9、80、8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亦奇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問:你有看到我衝撞警察嗎?)沒有,來了10幾位警察她怎麼敢衝撞警察;(被告問:我有吐口水嗎?)被告沒有這個習慣,我跟被告10幾年的朋友,從來沒有看過她吐過痰、吐過口水,被告不會做這種事,教養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證人鄧衍鈞亦稱我看到他們好像有肢體碰撞的時候,我就過去,警察全部穿黑色制服,他們來好幾個警察,他們圍著,我根本看不清楚怎麼樣情形;警察一進來問什麼事情的時候,被告過去跟他們解釋的那個時候,我就看不到被告人,被告被警察他們擋住;我看到警察他們壓制被告,我才起來,我跟警察講,沒有必要這樣,她喝多了嘛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是證人鄧衍鈞自承其視線遭警員身體擋住,看不清楚情形;而證人陳亦奇於本院亦證稱:現場還在營業狀態、燈光昏暗,我看不清楚,而且從頭到尾我是嚇傻的,被告一直要跟警察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有兩位警察到場,但是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是證人陳亦奇自承現場燈光昏暗、看不清楚,不知道發生何事;而被告有以身體衝撞警員洪家銘、朝警員呂美儀臉部吐口水之情形,業經證人洪家銘及呂美儀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並有員警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及原審勘驗結果可資佐證,業經說明如前,證人鄧衍鈞、陳亦奇前開證詞,或因視線遭遮蔽、或因現場昏暗未能細看,或因與被告交情及過去素行而為主觀臆測,均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案發前被告固有飲酒情事,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鄧衍
鈞、陳亦奇證述明確,然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因為我跟店家有爭吵,我懷疑他們收費灌水,塑膠袋只有10幾個,為何收了3千多元,他們一群人把我圍毆到地上,警察來竟然質問我,沒有問前因後果,警察進來時,說他們是警察,我有看到他們有身著警察制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猶能與警對話,詢問是否警察、並以警員制服太多地方可以買為由,要求警員出示證件,復要求員警將證件放在亮一點的地方、放在桌上伊不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顯見被告縱有飲酒,然未致泥醉狀態,其自由意思決定之能力,並無明顯降低,被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無疑。則被告於此狀態下,分別對執勤員警洪家銘身體衝撞及朝員警呂美儀臉部吐口水,自不能以其有飲酒情事,而解免罪責。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圓緣園視廳伴唱」店現場目擊者及調閱伴唱店內監視錄影,待證事實為「109年2月29日凌晨3點許,於店內消費,不明原因遭店內數名人員毆打成傷」(見本院卷第84、91、115頁),然被告始終未陳明欲傳喚證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年籍,亦未特定欲傳喚該店何位人員或何目擊者到庭作證,並於本院表示其不認識證人(見本院卷第100頁),顯無從傳喚,又證人 賴親親 即「圓緣園視聽伴唱」店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現場你是否有錄影或錄音,可提供證據警方?)沒有,當時店內無影像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警方並未向店家調得監視錄影;況證人鄧衍鈞已於本院證稱:在圓緣園時被告喝醉了,店裡小姐過來結帳,被告發覺他們灌水,我聽到他們在爭執,後來他們兩個就到櫃臺,我跑到櫃臺說到底多少錢,說3千元,我說好我來結帳,錢付了,我回去跟陳亦奇喝酒,店裡小姐打被告,後來店裡說他們有報警,我問被告說我們走了,被告堅持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情不論警察到場前,被告有無與店內人員發生肢體衝突甚至遭店內人員毆打,僅足以佐證本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緣由,無解於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內容(警方到場前被告有無遭店內人員毆打成傷),就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是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公務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此部分無調查必要;又被告另聲請調閱員警當天全部密錄器錄影(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4頁),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早自員警到場與店員對話、與被告友人對話即開始,嗣後員警方開始與被告對話,嗣後發生本案犯行、被告遭警壓制等(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均全程連續錄影錄音,已足供明瞭本案妨害公務犯行,至警方嗣後押解被告上警車乃至派出所之過程,發生時間晚於本案,對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是否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行為之認定自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有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以身體衝撞員警洪家銘對其
施以強暴,及當場朝員警呂美儀臉部吐口水侮辱之行為,其明知洪家銘、呂美儀均係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無視於此而仍當眾為之,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強暴與侮辱行為已有上述各項積極證據可憑,其各該辯解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妨害公務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吐口水侮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法益及對被害人名譽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妨害公務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逐一說明、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