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應分別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某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飲用類似米酒約七分滿一杯」;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更正為「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當事人自述喝酒後經過時間、是否漱口與酒精測定方式等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
九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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