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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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甲男(姓名年籍詳卷)係乙1、乙2(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對乙1、乙2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84年間某日(乙1小學1年級)至94年6、7月間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94年8月間某日)期間對乙1、於88年間某日(乙2小學2年級)至94年6、7月間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94年10月25日)期間對乙2,先後在住處房間內,無視於2女之反抗,強行撫摸2女全身,再以性器官插入2女性器官方式,分別對乙1、乙2強制性交得逞。嗣為警輾轉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1、乙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乙1、乙2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諸被害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前述審判外筆錄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認乙1、乙2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1、乙2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自足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乙1(年籍詳卷)於被告性侵害犯行期間,年紀自6、7歲至16歲;乙2(年籍詳卷)於被告性侵害犯行期間,則均未滿14歲,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2女係甲男所親生,甲男對2女之年紀自當明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前述修正時,其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經被告供述在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強暴方法為性交罪(對乙1未滿14歲前所為、對乙2所為),及刑法第22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強制性交罪(對乙1滿14歲後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述刑法修正時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因被害人年齡不同而異其規定,仍應成立連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乙1、乙2之父,竟自乙1、乙2年僅6、7歲起即連續以強暴方式為性侵害,期間分別長達10年、6年左右,違反倫常,且行為變態,致被害人身心重創,未來正常生活及人格發育之養成堪慮;兼衡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女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關於性侵害治療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之規定,業於前述刑法修正時刪除,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本院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曾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並經鑑定認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惟本院裁判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修正後前述「刑前治療」之規定既經刪除,本院即無從依前揭鑑定結果,於裁判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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