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壬○○
之3號相對人丙○○
戊○○
號庚○○己○○
號辛○○乙○○
0號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壬○○、相對人丙○○、戊○○、庚○○、己○○、辛○○、乙○○、丁○○、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一: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聲請人預繳│├──┼─────────┼────────┼────────────┤│二│地籍謄本費、複丈費│4,075元│93年11月23日聲請人預繳│││及建物測量費│││├──┼─────────┼────────┼────────────┤│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8,400元│94年1月13日聲請人預繳│├──┼─────────┼────────┼────────────┤││合計│75,351元││└──┴─────────┴────────┴────────────┘┌──────────────────────────────────┐│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壬○○│576分之262│34,275元│原應負擔金額為││││││34,275元,惟其││││││已預納75,351元││││││,尚可取回││││││41,076元│├──┼─────┼───────┼─────────┼───────┤│二│丙○○│576分之90│11,774元││├──┼─────┼───────┼─────────┼───────┤│三│戊○○│128分之5│2,943元││├──┼─────┼───────┼─────────┼───────┤│四│庚○○│128分之5│2,943元││├──┼─────┼───────┼─────────┼───────┤│五│己○○│48分之1│1,570元││├──┼─────┼───────┼─────────┼───────┤│六│辛○○│576分之91│11,904元││├──┼─────┼───────┼─────────┼───────┤│七│乙○○│5760分之131│1,714元││├──┼─────┼───────┼─────────┼───────┤│八│甲○○│576分之9│1,177元││├──┼─────┼───────┼─────────┼───────┤│九│丁○○│5760分之539│7,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