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人 魏江峰 相對人 張正崑
林媁妮
周子 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不會超過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萬9,368元。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⒈先位聲明部分:抗告人
為相對人張正崑(下稱姓名,合稱相對人)之債權人,張正崑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地號(權利範圍67/1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林媁妮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6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及為 周子定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惟林媁妮及周子定對於張正崑均無任何債權存在,甲、乙抵押權顯係林媁妮及周子定分別與張正崑本於通謀虛偽所設定,依法應為無效,甲、乙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本身亦不復存在。
甲、乙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即妨害張正崑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張正崑怠於對林媁妮及周子定行使權利,其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正崑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甲、乙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確認相對人間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林媁妮、周子定應將甲、乙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競合為先位聲明請求。⒉備位聲明部分:縱認相對人間就甲、乙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係詐害抗告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間所為
甲、乙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確認相對人間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間所為甲、乙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媁妮、周子定應將甲、乙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249至271頁)。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僅就確認相對人間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該部分,並改判確認相對人間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2,520萬元(計算式:15,600,000元+9,600,000元=25,200,000元),因而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5萬640元。
㈡抗告人上訴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間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係援用原審包括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正崑對相對人起訴在內之請求權基礎,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關於抗告人主張甲、乙抵押權為通謀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正崑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係代位訴訟,且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2,520萬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合計僅為2,262萬6,848元(計算式:37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300元/㎡×面積1987.46㎡×權利範圍1/1=20,470,838元;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300元/㎡×面積312.42㎡×權利範圍67/100=2,156,010元;20,470,838元+2,156,010元=22,626,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拍定金額合計達3,787萬8,600元,堪認系爭土地之市價應不低於2,5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20萬元為準。關於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因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之市價,均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自身債權額1,263萬9,368元,依照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自身債權額1,263萬9,368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項請求,終局目的均在確認相對人間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其訴訟標的為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52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萬元,並據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