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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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於94年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即被告之前身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訴外人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於92年間分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及6,7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並均邀同伊及訴外人 陳黃照燕 為連帶保證人。銀行法雖規定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2種放款類型,惟並無就前開2放款類型為定義,系爭消費借貸既非屬自用住宅放款,自應歸類為消費性放款,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因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此為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本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已逾15年,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失效。其次,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則被告自應先就國堡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為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對伊求償,詎被告逕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國堡公司於92年間邀集原告及陳黃照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借款5,300萬元及6,700萬元,尚積欠本金共1億1,854萬456元未清償,經伊銀行對國堡公司、原告及陳黃照燕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重訴字第100號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伊銀行1億1,854萬456元本息確定。系爭消費借貸為法人向伊銀行所為之借款,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其次,系爭消費借貸成立時,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尚未增訂,本件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本件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公司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本得向選擇國堡公司、原告及陳黃照燕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自無須先向國堡公司求償。此外,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原告之訴,於法未合。綜上,於前開確定判決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以形成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即難謂有何權利保護必要可言。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以執行債權額本金1億1,854萬456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1年7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受分配425萬7,105元,尚有債權1億5,498萬3,297元未受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筆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11年7月5日屏院惠民執丙110司執字第38806號函(稿)、111年7月5日屏院惠民執丙110司執字38806字第1114025522號函(稿)及電子公文收發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215至226頁反面),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告終結,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0地號7,296.9576150/1800002屏東縣○○鄉○○段0地號3,130.8076150/1800003屏東縣○○鄉○○段0地號1,033.1176150/1800004屏東縣○○鄉○○段000地號725.2276150/1800005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24.1176150/1800006屏東縣○○鄉○○段000地號5,217.69全部7屏東縣○○鄉○○段000地號792.3976150/1800008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32.7876150/1800009屏東縣○○鄉○○段000地號81.3076150/18000010屏東縣○○鄉○○段000地號50.4176150/1800001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3,618.6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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