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世賢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郁 惟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韋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健銘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下: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子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子
傑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益見其有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及悔悟之心,又被告魏子傑家境清寒、年紀尚輕,平日均與父母同住,並無廣闊之人脈及財力襄助被告魏子傑逃亡,堪信被告魏子傑日後絕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歷時一年,身心均已飽受莫大之煎熬而知所警惕,且本案即將審理終結,被告魏子傑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請求准予被告魏子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魏子傑日後定當隨傳隨到,絕不會有妨害案件審理與執行進行之情事云云。
㈡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世賢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
交保云云。㈢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黃郁惟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
惟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地檢署偵查階段查獲以來,均坦承犯行不諱,予以認罪,主動配合檢警調查,協助釐清未到案共犯之資訊。且被告黃郁惟與被害人業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並已於111年12月20日委由家人將和解款項予以給付被害人,可見被告黃郁惟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黃郁惟無任何前科紀錄,於案發當時年僅20歲,學歷亦僅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思慮未周而在友人之慫恿下參與本件犯行,而其於本案組織中之角色,亦僅係聽從指示之邊緣人物,惡性非重。被告黃郁惟之父母離異,生長在單親家庭中,由母親獨自扶養其與胞弟長大,家中經濟相當困窘,此有基隆市七堵區堵北里里辦公處所開具之清寒證明可稽。被告黃郁惟歷經偵審程序,已獲相當之教訓,且今案件審理程序亦已進入尾聲,相關證物更早巳遭查扣在案,實無滅證及串證之可能。再者,被告黃郁惟倘若得以交保在外,將會與母親、弟弟等家人同住,並希冀早日外出工作,以償還家人貸款後協助清償予被害人之和解金,以照顧家人為優先,顯無逃亡之情形。本案已無羈押之理由,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定被告黃郁惟確實存有羈押之理由,然就本案情形觀之,被告對就其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日後將積極尋找正當工作以分擔家中經濟負擔,應可以其他手段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手段,更可命被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非屬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給予被告黃郁惟機會能夠交保返家,與家人一同吃頓團圓飯云云。
㈣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韋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
辰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相當後悔,然其自偵查階段起均坦認犯行,足證有決心面對司法制裁,又本案經刑事一審審理業已事證明確,而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林韋辰家境並不好,僅靠父親擺攤賣水果為經濟來源,也無足夠之資源可供被告林韋辰逃亡,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又本案多數事證已經蒐集完畢,且被告林韋辰已與被害人 林志柄 調解成立,返還全部犯罪所得50萬元,亦無藏匿犯罪所得或逃亡之虞,應無繼續執行的必要。被告林韋辰羈押至今期間已久,懇請考量被告林韋辰無羈押之必要,其父母也已有年紀,給予被告返家與父母相處之機會,准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云云。
㈤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健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
銘犯案前即有固定處所,並與父母現為同住,尚有家庭羈絆,並自警詢、偵查中均配合檢警辦案,於原審審判程序亦承認犯罪,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數赔償,其犯後態度不可謂之不佳;又本案強盜行為參與之共同被告均已到案,亦均承認犯罪並具結作證,已有證據能力,而無滅證、串供之可能。本案之進展均已達得以保全證據之程度,衡酌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懇請准予停止羈押,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等人因強盜
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1年10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
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魏子傑有期徒刑7年6月、劉世賢有期徒刑7年6月、黃郁惟有期徒刑7年10月、林韋辰有期徒刑8年、李健銘有期徒刑9年,足見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等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被告等人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乃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僅足作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佐,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另聲請意旨所稱有父母賴其照顧、家境清寒賴其工作分擔家計,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縱認屬實,惟仍屬個人家庭狀況,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各相關事證,認被告等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許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被告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