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瑛被告林江活被告王元勳被告王旻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陳思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1
3號、106年度偵字第1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江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元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旻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慧瑛於民國103年2月1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江活(租賃期間至113年1月31日),嗣上揭房屋因故遭本院查封拍賣,而經 陳思汝 於105年2月24日拍得。陳思汝拍得系爭房屋後,即陸續與林江活洽談租賃事宜,惟皆因租金問題而未能達成共識。林江活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復邀約陳思汝至上址房屋洽談租賃事宜,因陳思汝到場後拒絕其所提以低價購買或低價承租之建議,林江活遂聯繫王慧瑛到場,由王慧瑛帶同王元勳、王旻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而與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慧瑛負責詢問陳思汝為何租金如此昂貴,王元勳、王旻謙及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環繞在旁助勢。嗣雙方猶未能達成共識,陳思汝與其男友 李文勝 藉故欲駕車離去時,手上刺有刺青之王元勳即上前阻李文勝關車門,並對陳思汝恫稱:「妳住永樂街?我們會去找妳」等暗示將加害陳思汝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言語後,始讓陳思汝、李文勝離去,致陳思汝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其後林江活、王慧瑛即指示王元勳、王旻謙及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駕車尾隨陳思汝所駕之自小客車,至陳思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辦公處所,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進入上開辦公處所,要求陳思汝之職員 黃翠嫺 叫陳思汝及李文勝出來,並於黃翠嫺使用電話與陳思汝聯繫時,欲拿取黃翠嫺手中電話與陳思汝對談,經陳思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關於證人黃翠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之證
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是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6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慧瑛、林江活、王元勳、王旻謙(下合稱被告王慧瑛等4人) 固坦承 案發當天在場,被告王元勳曾對告訴人陳思汝表示「妳住永樂街?我們會去找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渠等並未恐嚇告訴人陳思汝云云,被告王慧瑛等4人共同辯護人亦稱:被告王元勳、王旻謙僅為轉取房屋買賣之仲介費,被告王元勳所為上開言論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客觀上亦不構成恐嚇,被告王慧瑛與林江活對被告王元勳為上開言論以及王元勳與被告王旻謙前往文武三街辦公處所等舉,均不知情,不構成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慧瑛於103年2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林江活(租賃期間至113年1月31日),嗣上揭房屋因故遭本院查封拍賣,而經告訴人陳思汝於105年2月24日拍得。告訴人陳思汝拍得系爭房屋後,即陸續與被告林江活洽談租賃事宜,惟皆因租金問題而未能達成共識。被告林江活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復邀約告訴人陳思汝至上址房屋洽談租賃事宜,因告訴人陳思汝到場後拒絕其所提以低價購買或低價承租之建議,被告林江活遂聯繫被告王慧瑛到場,商討購屋或承租事宜,被告王慧瑛帶同被告王元勳、王旻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嗣雙方猶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陳思汝與其男友李文勝藉故欲駕車離去時,手上刺有刺青之被告王元勳即上前阻李文勝關車門,並對告訴人陳思汝恫稱:「妳住永樂街?我們會去找妳」等語,被告王元勳、王旻謙及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駕車前往告訴人陳思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辦公處所,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進入上開辦公處所,要求證人即陳思汝之職員黃翠嫺要陳思汝及李文勝出來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瑛等4人於警、偵、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21203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53、73-77頁;審易卷第44-4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卷〈下稱院卷〉第74-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汝於警、偵、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李文勝於警、偵;證人黃翠嫺於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即證人王元勳及王旻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9-11頁、偵一卷第9-11、85-87頁、院卷第84-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19日雄院隆104司執英字第97119號函(見警卷第1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見警卷第16頁)、地籍圖騰本(見警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號(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1-27頁)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警卷第30-3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部分○○○區○○段○○○○○○○○○○號(見警卷第33-3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63-64頁)、被告王元勳於106年6月26日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78-7
9頁)、106年9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林江活僅因與告訴人陳思汝商談以低價承租或購買系爭房屋未果,即聯繫被告王慧瑛到場,被告王慧瑛因而帶同被告王元勳、王旻謙及另名不知名男子抵達,並於商議上開系爭房屋租購事宜實在旁環伺,並由露出手臂上刺青之被告王元勳先攔阻告訴人陳思汝及證人李文勝關車門離去,且對告訴人出言:「妳住永樂街?我們會去找妳」恫嚇,衡諸常情,堪認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令人害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遭受威脅。至被告王元勳辯稱:上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亦未尾隨告訴人陳思汝云云,然被告王元勳於出言恫嚇知悉告訴人陳思汝住在永樂街後,旋即前往告訴人陳思汝位於文武三街之辦公處所找告訴人陳思汝,以被告王元勳、王旻謙至多知道告訴人陳思汝住在「永樂街」,並不知告訴人之文武三街辦公處所,而渠等竟能找到該址,且向證人即員工黃翠嫺表示要找告訴人陳思汝,足見渠等當天係尾隨告訴人陳思汝回到文武三街辦公處所無誤,又被告王元勳出言恫嚇後隨即尾隨告訴人陳思汝至文武三街之辦公處所,其意在使告訴人陳思汝 明白渠 等有能力實現上開恫嚇言語,所為恫嚇非僅空言,使告訴人受有心理恐懼無誤, 益徵 被告王元勳上開言語確有恐嚇之意無誤,被告王元勳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㈢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元勳與王旻謙及另名不知名成年男子應被告王慧瑛之
邀一同於上揭時、地抵達,雖渠等辯稱:被告王元勳、王旻謙當天因被告王慧瑛以商談廢五金買賣事宜到場,渠等為賺取房屋仲介費才去找告訴人陳思汝且為上開恐嚇言語,被告王慧瑛、林江活對此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林江活係為討論系爭房屋租售事宜,被告王慧瑛豈會邀被告王元勳及王旻謙到場商討廢五金買賣事宜,再者,告訴人陳思汝及證人李文勝離去現場後,何以被告王元勳、王旻謙不留在現場與被告王慧瑛繼續商討廢五金事宜,反而係由被告王元勳出言恐嚇告訴人陳思汝,再由被告王旻謙開車搭載被告王元勳尾隨告訴人陳思汝至前揭辦公處所,顯見渠等所辯當日是討論廢五金買賣事宜,實屬虛構。又被告王旻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買賣中古車為業,無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對於系爭房屋之坪數與基地大小等條件、房屋總價、仲介之買受人、何人支付仲介費用、仲介費成數等條件均不知情等語(見院卷第74-83頁、第117頁反面), 若渠 等所辯仲介買賣房屋一節為真,僅需透過被告王慧瑛及林江活聯繫告訴人陳思汝來洽談買賣事宜即可,何以需要採取此等手段,足見渠等所稱仲介房屋云云,並非信實,自上情綜合觀之,被告王慧瑛、王元勳及王旻謙與另名不知情男子確因被告林江活欲低價租購系爭房屋一事到場無誤。
⒉又被告王慧瑛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江活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元勳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林江活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53分56秒、2時04秒、2時07秒、2時11秒許有與被告王元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被告王慧瑛於
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10分、1時54分、2時03分、2時05分許,有與被告王元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12時45分、1時09分、1時51分、1時53分、2時06分、2時14分與被告林江活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瑛、林江活、王元勳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2、53頁),並經證人 許皓翔 證述 綦詳 (見偵卷第5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26頁反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7-31頁,偵一卷第29-3
0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李文勝)、申登人資料(見偵一卷第32-33頁反面)、遠傳電信105年12月31日回信暨附件(見偵一卷第42-47頁)、證人許皓翔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6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王慧瑛、林江活、王元勳等人上開通話時間,均與告訴人陳思汝遭被告王元勳、王旻謙尾隨至文武三街辦公室之時間相符,倘若被告王慧瑛、林江活對被告王元勳、王旻謙恐嚇及尾隨行為均不知情,何以上揭期間有如此密集之通信聯絡?此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王慧瑛、林江活所辯,洵不足採。
⒊證人黃翠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元勳當天到場表示
要找「 李海 」,經我答覆不認識後,又改稱要找老闆,我就說老闆不在,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思汝,當天被告王元勳、王旻謙說話態度很凶,兩人身穿短袖上衣,露出手臂刺青,我跟告訴人陳思汝說話的時候,被告王元勳還出手要搶我手機但沒有成功,我感到很害怕,該二人離去時,被告王元勳還說:「不要耍我」等語(見院卷第84-88頁),參以證人李文勝證述:我是用化名「李海」跟被告林江活交涉,並未告訴他我的真名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王元勳自被告 林江海 處得知證人李文勝之化名「李海」無誤,綜合上情觀之,足見被告林江活於低價租購系爭房屋未果時,聯繫被告王慧瑛到場助陣,被告王慧瑛再帶同被告王元勳、王旻謙及另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到場,而由被告王元勳當場對告訴人陳思汝出言恐嚇,則被告王慧瑛、林江活於本案雖未親自下手實行不法恐嚇行為,然被告王慧瑛、林江活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因而被告王慧瑛、林江活雖未下手實行,揆之前開之說明,被告王慧瑛及林江活亦應進而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⒋綜上,被告王慧瑛、林江活與被告王元勳、王旻謙相互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慧瑛、林江活應為「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慧瑛、林江活辯稱對於被告王元勳、王旻謙所為犯行,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
㈣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慧瑛等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慧瑛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王元勳、王旻謙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慧瑛、林江活相互間亦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王慧瑛等4人間另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均係共同正犯。被告王元勳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91頁),被告王元勳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江活為圖低價租購系
爭房屋之利益,不思理性溝通磋商,竟夥同被告王慧瑛、王元勳、王旻謙及另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到場,而由與告訴人陳思汝素不相識之被告王元勳出言恐嚇告訴人陳思汝,致告訴人陳思汝心生畏懼,迄今並未予告訴人陳思汝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慧瑛、林江活、王旻謙並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1、92、100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王慧瑛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音樂餐廳為業、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健康情形良好;被告林江活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命理工作為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之健康情形;被告王元勳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高鐵公司從事換水溝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被告王旻謙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買賣中古車為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健康情形良好;告訴人陳思汝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
4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