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告 林大源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怡卉 律師被告 孫榮吉
孫偉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榮吉、孫偉倫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甲區域、乙區域、丙區域,面積各為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八點八五平方公尺、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之雨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起訴狀所附之附圖;見院卷一第4頁)所示甲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7月4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甲區域、乙區域、丙區域部分之建物及雨遮,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院卷二第60頁),是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鄰地即坐落同段段18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坐落系爭鄰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甲區域、乙區域、丙區域之雨遮、建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4.65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
0.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實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區域、乙區域、丙區域之建物及雨遮(面積各為
4.65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0.1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91年間,原告之母 賴澄枝 以系爭鄰地上之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45號案件附圖所示E、F建物)為由,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745號判決賴澄枝敗訴,賴澄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8號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告應將前開E、F建物(下稱E、F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賴澄枝,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355號強制執行程序(及95年度執字第4415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從而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況且依系爭執行程序新測量之界址為界,被告並無占用他人土地或侵害所有權之情事,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再縱認本件有占用情事存在,原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前端僅有45公分、後端僅有50公分,占用面積甚小且形狀狹長,對原告並無利用價值,若要求被告拆除,將不利系爭鄰地上建物之利用及該地亦無法完整利用,顯對被告不利,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顯失平衡,足見原告係以侵害他人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賴澄枝所有,其於103年1月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㈡被告為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並於該系爭鄰地上搭建一棟鐵皮屋,且出租予第三人作為保養廠使用。
㈢原告之母賴澄枝前對被告孫榮吉提出排除侵害等民事訴訟,
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以93年度重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即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孫榮吉、訴外人 曾偉 原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前案附圖,見院卷一第184頁)E、F部分鐵皮構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賴澄枝部分,全案於95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3頁)。
㈣本院執行處依賴澄枝之聲請,就系爭鐵皮屋為強制執行時,
該鐵皮屋之鐵門原有一扇小鐵門,而此扇小鐵門於本院履勘時,該鐵皮屋之大門並無前述的小鐵門。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鐵皮屋有無重新搭建?若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㈡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㈢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據?㈣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鐵皮屋有無重新搭建?若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1.查系爭前案於判決確定後,經系爭前案債權人賴澄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拆除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示E、F建物一節,業據證人 陳榮 締證述在卷(見院卷二第93頁),並有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拆除廠商協益金屬行即 蔡章文 於96年12月21日出具之收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84頁;院卷二第4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證核閱屬實,並留存該案之聲請狀、執行筆錄等附卷可查(見院卷三第10頁至第81頁);又被告孫榮吉於系爭執行程序亦明白陳述系爭前案現場已執行完畢等語(見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是以系爭前案判決所認應拆除之E、F建物,應已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拆除完畢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雖抗辯其未重新搭建系爭鐵皮屋等語,然證人陳榮締證稱:伊原本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二聖洗車行,該土地因拍賣而由原告母親賴澄枝購得,伊在系爭前案強制執行時在場,當時有拆除二聖洗車廠及旁邊的黃色鐵皮屋,該鐵皮屋的小鐵門有拆掉,拆的地方有隔起來,該鐵皮屋有再重新搭建等語(見院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再比對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履勘筆錄暨照片(見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26頁至第231頁、第232頁至242頁;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1頁)所示,系爭鐵皮屋拆除前大門左側設有小鐵門,上方招牌形狀為弧形,顏色為黃色、店名為「MORRIS莫里士汽車專業保養」(見院卷三第25頁)及屋內左側鐵皮牆壁有窗戶(見院卷一第228頁編號7照片),右側設有排水管(見院卷三第41頁),而拆除後系爭鐵皮屋之大門已無設置小鐵門,招牌型狀為長方型,顏為黃黑相間,店名為「威賽頂級汽車沙龍」(見院卷一第240頁),且屋內左側鐵皮牆壁並未設有窗戶,右側並無設置排水管(見院卷二第99頁);顯見系爭鐵皮應有拆除重建;再衡情,若系爭鐵皮屋僅如被告所述減縮拆除範圍而未重建,何以系爭鐵皮屋不但外觀顏色、大門、招牌、排水等設施均與原先不同,基此,顯見系爭鐵皮屋於系爭執行程序拆除後,確實經被告重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3.被告另辯稱:本件法院履勘時,地政人員也說現場有疑似91年所留界釘及104年鑑界時的界釘,顯見本件鑑定時的所依據之界址不同,自應以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來認定,故本件系爭鐵皮屋並沒有越界占用爭土地之情形;況且本件只要以系爭土地上尚存之殘垣位置比對系爭前案、系爭執行程序時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可以肉眼確認伊沒有重新搭建系爭鐵皮屋等語;然查:
⑴系爭土地前於91年度、104年度進行鑑界,此2次鑑界均有套
對地籍複照圖地籍線並均相符無誤,且91年度複丈成果圖上系爭土地、系爭鄰地之地籍線前方標示界址J4,104年度複丈成果圖亦於兩地地籍線前方標示界址4,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671093300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歷次鑑界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院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是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既經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且經套對地籍圖複照圖地籍線均相符無訛,測量人員前後設置之界址均在系爭土地、系爭鄰地之地籍線上,亦無變動之情,況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其鑑定方式係使電子測距經緯儀,並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鎮地政事務所100年度及104年度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測原圖上(見院卷一第258頁),基此,本件不論前鎮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進行鑑界或測量時,其等所定之界址均經核對與確認,應無前後測量時界址變動導致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有誤之疑慮,是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抗辯界址變動,應以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來認定,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尚難採認。
⑵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拆除地上物後,該土地上確
實遺有原拆除地上物之殘垣,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院卷一第239之1頁至第239之2頁),而系爭鐵皮屋業已重新搭建一節,亦已說明如前,另經本院函詢前鎮地政事務所能否以被告主張以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比對現場遺留之殘垣建物確認有無拆除後越界之情(見院卷二第46頁),該事務所函覆經依本院提供系爭前案判決附圖實地勘查結果,原測繪之鐵皮屋業已修建且實地無原拆除點可資確認而無法判斷,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671038600號函附卷可憑(見院卷二第58頁);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於測量系爭土地時,亦已比對系爭土地各圖根點及測量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後再施測,進而得出附圖之鑑定內容,則被告抗辯以遺留之地上物殘垣進行比對,確認系爭鐵皮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要難採認。
3.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確認系爭鐵皮屋側邊雨遮、建物、前方雨遮均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甲區域、乙區域、丙區域;面積各4.65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0.14平方公尺),有該中心106年7月6日測籍字第1060002621號函暨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鐵皮屋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乙區域、丙區域,已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堪以認定。
㈡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前案係原告之前手賴澄枝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85年5月29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承買,並於90年12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訴外人 陳昭揃 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搭建A、E、F部分建物,其中E、F建物經法院拍賣由被告孫榮吉、訴外人 曾偉倫 共同拍定承買,乃請求拆屋還地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判決訴外人陳昭揃、被告孫榮吉、訴外人曾偉倫敗訴確定在案,而前開A、E、F建物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執行程序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系爭前案經本院強制執行拆除E、F建物完畢之後,重新搭建系爭鐵皮屋而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兩案主張拆屋還地之原因事實究有不同,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之主張自非系爭前案攻擊防禦方法及審判範圍,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本件並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洵無足採。
㈢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系爭鐵皮屋係於系爭前案執行完畢後,經被告重新搭建,且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認系爭鐵皮屋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未能舉證其合法占有權源,應認係無權占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甲區域、乙區域、丙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屋越界占用面積範圍小,若拆除將影響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鄰地之使用等語,然依附圖及卷附現場照片示(見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26頁至第231頁、第240頁至第242頁、院卷二第101頁),可知系爭土地、系爭鄰地兩地相鄰,而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為狹長型,且該鐵皮屋左側為遺留磚造殘垣建物空地,右側則為相鄰之其他棟鐵皮屋,因此拆除系爭鐵皮屋占用之土地並不會影響系爭鄰地之完整性及有礙該土地整體利用,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參諸上開占用部分並非系爭鐵皮屋本體,且範圍甚小,若拆除前進行充份評估、防護並由專業合格廠商施作,即可兼顧系爭鐵皮屋之結構安全,且該鐵皮屋目前由第三人承租做為汽車保養廠使用,有被告所提照片可考(見院卷二第99頁),則拆除過程應不致影響被告之生活,準此以觀,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指摘原告請求乃權利濫用等語,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甲區域、乙區域、丙區域土地之雨遮、建物(面積各為4.65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
0.1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