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暐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
8月2日106年度簡字第219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15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暐峻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暐峻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哥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暐峻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一家樂福內,向 陳愷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認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有罪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購 陳威榮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黃暐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以通信軟體「微信」告知「林哥」,並自「林哥」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再由「林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00
0、000、0000、000、000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復由黃暐峻持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交予「林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暐峻(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1頁,
簡上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者陳愷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榮、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之證述相符(陳愷昌部分:見警卷第3至9頁;陳威榮部分: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000部分:見警卷第89頁正、反面;0000部分:見警卷第119至121頁;000部分:見警卷第100至101頁,000部分: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000部分:
見警卷第128至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
9至12、19至24、35至38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8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8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428881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86至88頁)、被害人000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3至99頁)、被害人0000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7頁)、告訴人000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000提出之「QUEENFASHIONSHOP」會員訂單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
5至117頁)、告訴人000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詐欺罪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以收購上開帳戶提供「林哥」使用之方式,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查,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固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辯稱不知「林哥」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見審易卷第35頁),且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該詐術細節,尚難逕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是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與「林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匯款金額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簡上卷第103至108頁)、告訴人000、000、000、被害人000出具之陳報狀(見簡上卷第91至94、97至99、121至122、140頁)、被害人0000提出之匯款帳戶資料(見簡上卷第95至96頁)等件存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購帳戶及領款之車手,以供「林哥」為詐欺取財所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簡上卷第121、122、140頁)。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000至1,200元、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妻子同住(見簡上卷第13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收購上開帳戶交予「林哥」,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3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匯款金額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給付告訴人、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詐得之金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宣告刑│││被害人│││(新臺幣)││├──┼────┼───────────┼─────┼──────┼──────────┤│1│000│在拍賣網路上刊登販售電│104年7月│5,150元│黃暐峻共同犯詐欺取財││││冰箱之不實廣告,000│13日13時4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於104年7月13日13時許│分││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上網瀏覽該廣告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通訊軟體LINE私訊聯繫,│││。││││致000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2│000│在拍賣網路上刊登販售電│104年7月│2,500元│黃暐峻共同犯詐欺取財││││腦螢幕之不實廣告, 廖淑 │13日15時1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敏於104年7月13日15時│分││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1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並以電話聯繫,致│││││││000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3│0000│假冒網路賣家及臺灣銀行│104年7月│2萬9,989元│黃暐峻共同犯詐欺取財││││客服人員,於104年7月│13日17時8││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3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分││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話向0000佯稱:網路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付款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0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帳戶。││││├──┼────┼───────────┼─────┼──────┼──────────┤│4│000│假冒「QUEENFASHION│104年7月│2,288元、1│黃暐峻共同犯詐欺取財││││SHOP」及郵局之客服人員│13日17時40│萬2,566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於104年7月13日17時│分、17時42││肆月,如易科罰金,以││││5分許(起訴書誤載104│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000佯稱:網│││││││路購買商品有重複訂單12│││││││筆,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否則會直接從郵局帳│││││││戶扣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帳戶。││││├──┼────┼───────────┼─────┼──────┼──────────┤│5│000│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之客│104年7月│4,385元│黃暐峻共同犯詐欺取財││││服人員,於104年7月13│13日17時47││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分││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向000佯稱:超商取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條碼刷取時,操作錯誤遭│││。││││重複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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