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翁秀林 欲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竟因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邀其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與翁秀林辦理假結婚,使翁秀林進入臺灣,乙○○認有利可圖,遂同意與翁秀林假結婚而使之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乙○○、甲○○為使翁秀林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翁秀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由甲○○負擔乙○○至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及所有食宿費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翁秀林辦理假結婚登記而簽署結婚證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乙○○與翁秀林假結婚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八日),乙○○返臺後甲○○旋即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交付四萬元予乙○○。嗣乙○○將前開文件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書。乙○○、甲○○與翁秀林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局警員僅依乙○○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乙○○所稱之其與翁秀林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相關辦理戶籍資料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其與翁秀林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為由,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乙○○與翁秀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並於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翁秀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一併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等公文書,陳明翁秀林為乙○○之配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翁秀林來臺之許可,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認該二人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而誤發翁秀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翁秀林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大陸地區護照並以之換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進入臺灣地區。惟翁秀林於進入臺灣地區後,並未實際與乙○○居住,而係另至他處工作。迨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有偵查權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對於此未發覺之罪自首,始查知此情。
(三)案經乙○○自首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因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 蔡德天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核字第○五八一○九號驗證證明書(以上均影本)。
(四)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四三○五二二九○○號函暨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核字第○五八一○九號驗證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境信英字第○九四一○一六○八八○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核字第○五八一○九號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六)翁秀林入出境查詢資料。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七○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令發布第七十九條等條文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餘第十五條等修正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至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條文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完全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翁秀林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與翁秀林無結婚合意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翁秀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局警員僅依其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其所稱之其與翁秀林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嗣再持相關辦理戶籍資料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其與翁秀林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為由,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其與翁秀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並於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翁秀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之罪。
(五)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然各該於同一目的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等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表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申請來臺中之數申請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局警員僅依被告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其所稱之其與翁秀林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及被告填具國民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其與翁秀林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為由,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翁秀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判不可分,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矧被告所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甲○○、翁秀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屬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所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甲○○、翁秀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則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八)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九)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有偵查權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對於前開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牟取小利,然所為已足使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翁秀林入境,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收為附件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後,據以發給翁秀林九十二入出字第三三一六六四二六○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翁秀林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探親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誤認被告與翁秀林確已結婚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本院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