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永堂 被告萬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文杰 被告丙○○
戊○丁○○甲○○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17號、96年度偵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戊○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科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科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萬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科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丙○○受雇於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經理,為該公司之受雇人;戊○則係萬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證據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甲○○、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同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而被告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丙○○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另被告萬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戊○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
㈡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於本次
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乙○○、丙○○、戊○、丁○○、甲○○、己○○行
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渠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㈢被告丁○○、甲○○就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投標九十二年度標
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甲○○及己○○就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分別投標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標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認被告丁○○、甲○○及己○○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云云,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及己○○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彼此相隔長達約一年,且本案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之標案非必每年為之,尚須待該等標案公告招標之際,始得知悉,況被告乙○○、丙○○及戊○於第一次容許借用之後,是否同意續借被告丁○○、甲○○及己○○,亦非無疑,足認被告丁○○、甲○○及己○○應係於各該年度公告招標之際,始向被告乙○○、丙○○及戊○借用,難認渠等於第一次借用之時,即基於一個意思發動,預謀其後數年度之借用行為。辯護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分別以前揭手法,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
惟渠等僅因謀生之需,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查被告乙○○、丙○○、戊○、丁○○、甲○○及己○○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渠等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且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已由「得」易科罰金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就渠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數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查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查被告乙○○、丙○○、戊○、丁○○、甲○○及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八頁),渠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表一:被告丁○○、甲○○部分┌──┬────┬─────┬────────┬───────┬───────┐│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一│九十一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二│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月又│││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壹日│佰元折算壹日│├──┼────┼─────┼────────┼───────┼───────┤│三│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四│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壹日│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己○○部分┌──┬────┬─────┬────────┬───────┬───────┐│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一│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二│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月又│││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壹日│佰元折算壹日│├──┼────┼─────┼────────┼───────┼───────┤│三│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共同意圖影響採購│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結果,而借用他人│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第五項前段│名義及證件投標│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附表三:被告乙○○、丙○○、戊○部分┌──┬────┬─────┬────────┬───────┬───────┐│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一│九十一年│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而容許他人借用│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第五項後段│本人名義及證件參│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加投標│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二│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月又│││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而容許他人借用│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第五項後段│本人名義及證件參│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加投標│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壹日│佰元折算壹日│├──┼────┼─────┼────────┼───────┼───────┤│三│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而容許他人借用│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第五項後段│本人名義及證件參│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加投標│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四│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十二月間│第八十七條│,而容許他人借用│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第五項後段│本人名義及證件參│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加投標│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壹日│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部分┌──┬────┬─────┬────────┬───────┬───────┐│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一│九十一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因│罰金新臺幣貳萬│罰金新臺幣壹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元│││││購法之罪│││├──┼────┼─────┼────────┼───────┼───────┤│二│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因│罰金新臺幣叁萬│罰金新臺幣壹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伍仟元│││││購法之罪│││├──┼────┼─────┼────────┼───────┼───────┤│三│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因│罰金新臺幣肆萬│罰金新臺幣貳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元│││││購法之罪│││├──┼────┼─────┼────────┼───────┼───────┤│四│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代表人,因│罰金新臺幣伍萬│罰金新臺幣貳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伍仟元│││││購法之罪│││└──┴────┴─────┴────────┴───────┴───────┘附表五:被告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部分┌──┬────┬─────┬────────┬───────┬───────┐│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一│九十一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受雇人,因│罰金新臺幣貳萬│罰金新臺幣壹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元│││││購法之罪│││├──┼────┼─────┼────────┼───────┼───────┤│二│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受雇人,因│罰金新臺幣叁萬│罰金新臺幣壹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伍仟元│││││購法之罪│││├──┼────┼─────┼────────┼───────┼───────┤│三│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受雇人,因│罰金新臺幣肆萬│罰金新臺幣貳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元│││││購法之罪│││├──┼────┼─────┼────────┼───────┼───────┤│四│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受雇人,因│罰金新臺幣伍萬│罰金新臺幣貳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執行業務犯政府採│元│伍仟元│││││購法之罪│││└──┴────┴─────┴────────┴───────┴───────┘附表六:被告萬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部分┌──┬────┬─────┬────────┬───────┬───────┐│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一│九十一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從業人員,│罰金新臺幣貳萬│罰金新臺幣壹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因執行業務犯政府│元│元│││││採購法之罪│││├──┼────┼─────┼────────┼───────┼───────┤│二│九十二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從業人員,│罰金新臺幣叁萬│罰金新臺幣壹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因執行業務犯政府│元│伍仟元│││││採購法之罪│││├──┼────┼─────┼────────┼───────┼───────┤│三│九十三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從業人員,│罰金新臺幣肆萬│罰金新臺幣貳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因執行業務犯政府│元│元│││││採購法之罪│││├──┼────┼─────┼────────┼───────┼───────┤│四│九十四年│政府採購法│廠商之從業人員,│罰金新臺幣伍萬│罰金新臺幣貳萬│││十二月間│第九十二條│因執行業務犯政府│元│伍仟元│││││採購法之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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