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玖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間起即召集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邀請 林采蓁 等人參加如附表至所示之各互助會,每會會金均為新臺幣10,000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並均於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5巷20之8號處所內開標。詎甲○○於會期進行中,因週轉不靈,竟: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
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號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以在標單上填寫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及標金,或僅填寫標金之方式,冒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附表編號一至三號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出標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
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
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號、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以在標單上填寫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及標金,或僅填寫標金之方式,冒用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號、附表編號四、五號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出標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
嗣前開2會各於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1日最後一次開標後,甲○○旋即避不見面,所召集之各互助會均宣告倒會,嗣經會員乙○○等人欲再行前往上址標會,始得知有冒標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 秋垂燻郭秋茶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93年
1月15日、93年9月1日開標之互助會會單2份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明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冒標時,有時候會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標金,有時僅會寫標金,但時間相隔太久,詳細情形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
17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被告歷次於冒標時,究竟係偽造何被冒標人之署押之事,顯無從究明,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於犯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
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
⑷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修正前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
,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己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故核被告招募如附表
、所示之互助會,再冒用如附表、所示「林采蓁」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人名義冒標詐稱「林采蓁」等人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均同時使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另針對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號,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即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行為),被告以一冒名投標行為,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同時觸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均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共計1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於前開連續各1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於如附表編號十一號、編號十二號、附表編號
三、四號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欺取財之次數及金額,犯罪後態度,及參酌被告僅與部分遭冒標之會員達成和解,尚有其他遭冒標及未被冒標仍屬活會之多位會員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者,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依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於得標後即將標單撕毀丟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衡與依一般標會慣例相符,足見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標單均已滅失,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以下同)┌──┬────┬────┬────┬──────────┬──────┐│││││計算公式│││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會款-標息)×│詐欺金額│││會員│││實際活會人數(會員│││││││數-會首-死會會員│││││││)】││├──┼────┼────┼────┼──────────┼──────┤│一│林采蓁│93.10.15│2,500元│(00000-0000)×(│367,500元││││││61-1-11)││├──┼────┼────┼────┼──────────┼──────┤│二│ 蘇明和 │94.2.15│2,100元│(00000-0000)×(│355,500元│││(參加2│││61-1-15)││││會)│││││├──┼────┼────┼────┼──────────┼──────┤│三│ 蔡泓澤 │94.6.15│2,300元│(00000-0000)×(│315,700元││││││61-1-19)││├──┼────┼────┼────┼──────────┼──────┤│四│ 姜瑟 玲│94.9.15│2,300元│(00000-0000)×(│292,600元│││(參加2│││61-1-22)││││會)│││││├──┼────┼────┼────┼──────────┼──────┤│五│ 高慧莉 │94.11.15│2,300元│(00000-0000)×(│284,900元││││││61-1-23)││├──┼────┼────┼────┼──────────┼──────┤│六│ 林慧倫 │94.12.1│2,700元│(00000-0000)×(│270,100元││││││61-1-23)││├──┼────┼────┼────┼──────────┼──────┤│七│ 胡芳 月│95.3.15│2,300元│(00000-0000)×(│261,800元││││││61-1-26)││├──┼────┼────┼────┼──────────┼──────┤│八│ 郭再豐 │95.4.1│2,800元│(00000-0000)×(│244,800元││││││61-1-26)││├──┼────┼────┼────┼──────────┼──────┤│九│ 謝明耀 │95.5.15│2,500元│(00000-0000)×(│247,500元││││││61-1-27)││├──┼────┼────┼────┼──────────┼──────┤│十│蘇明和│95.6.15│2,400元│(00000-0000)×(│250,800元││││││61-1-27)││├──┼────┼────┼────┼──────────┼──────┤│十一│ 姜瑟玲 │95.7.15│3,100元│(00000-0000)×(│227,700元││││││61-1-27)││├──┼────┼────┼────┼──────────┼──────┤│十二│ 林俊宏 │95.8.1│3,100元│(00000-0000)×(│227,700元││││││61-1-27)││├──┴────┴────┴────┴──────────┴──────┤│備考:93年1月15日起會,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61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1年間於4月1日、8月1日、12月1日各加標1次。會員名││單: 林麗華高雅靜吳秀霞 、林俊宏、林采蓁、 林君綺 、林慧倫、 高李 ││英、高慧莉、蘇明和(2會)、郭再豐、 林美汝 (2會)、 倪宏誌黃信 ││福、 吳佳華黃信嘉陳婉玲張琴英劉秋妹劉治淳 (2會)、姜瑟││玲(2會)、 林惠姤 (2會)、 潘朝嘉蔡淑婷張富美潘彥婷王金 ││月(2會) 吳敏芳吳婷玉邱元志許鳳妹 、乙○○、 莊林麗華張敏 ││娟、 吳君萍李麗娟 、: 林麗霞林俊成 、郭秋茶、 吳寶愛張偉駿 、李││明宗、 林玉如文佩奉君山劉宴如李麗珠 、謝明耀、蔡泓澤、胡芳││月、 劉銘煌劉惠玲劉明彥劉明龍 │└───────────────────────────────────┘附表二:
┌──┬────┬────┬────┬──────────┬──────┐│││││計算公式│││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會款-標息)×│詐欺金額│││會員│││際活會人數(會員數│││││││-會首-死會會員)│││││││】││├──┼────┼────┼────┼──────────┼──────┤│一│吳媽媽│94.6.15│2,500元│(00000-0000)×(│292,500元││││││51-1-11)││├──┼────┼────┼────┼──────────┼──────┤│二│ 翁秀治 │94.8.1│2,200元│(00000-0000)×(│296,400元││││││51-1-12)││├──┼────┼────┼────┼──────────┼──────┤│三│ 陳阿環 │94.10.1│2,300元│(00000-0000)×(│284,900元││││││51-1-13)││├──┼────┼────┼────┼──────────┼──────┤│四│吳秀霞│95.8.1│2,800元│(00000-0000)×(│187,200元││││││51-1-24)││├──┼────┼────┼────┼──────────┼──────┤│五│林慧倫│95.9.1│2,700元│(00000-0000)×(│189,800元││││││51-1-24)││├──┴────┴────┴────┴──────────┴──────┤│備考:93年9月1日起會,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51會,採內標制,每月││1日開標,1年間各於6月15日、12月15日加標1次。會員名單:吳秀霞││、林俊宏、林君綺、 林慧玲 、林慧倫、吳媽媽、 吳自心 翁秀治、許鳳妹、││乙○○、 陳美女 (2會)、 許嘉凌 (2會)、 林金區 (2會)、 張國輝 (││2會)、 李玉碧 (2會)、 林金枝李美鳳 、陳阿環、 徐春英 (2會)、││ 黃治平黃嘉惠周錦英郭美玲 、蔡媽媽、 鄭倩怡王金月 (2會)、││文佩、 阿秀 (2會)、 潘美華劉淑梅 、吳敏芳、 胡芳月游瑞英 、高李││英、高慧莉、 潘麗娟葉麗文陳寶玉張益榮 、劉宴如│└───────────────────────────────────┘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附表編號十一之犯│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事實│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附表編號十二之犯│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事實│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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