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
田振慶 律師 王玉楚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所簽發,到期日未載,票號036792,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5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頁),上訴人據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裁定核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係被上訴人所簽立且與被上訴人字跡不符,是系爭本票確非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兩造爭執起因係訴外人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神公司)之負責人 呂冠陞 (原名 呂學進 )自82年9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炎騫 借貸5,260萬元,並由金財神公司簽發金額共計35,309,700元之本票7紙予被上訴人及陳炎騫(其中面額2,440萬元並有訴外人 薛郭美妹 背書),因呂冠陞遲未返還借款,各方當事人於84年10月4日於 黃鴻圖 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1頁至第71頁),依該和解書第1、2條約定,金財神公司同意將座新竹市○○路○○○號5樓之5、11樓之5、4樓之3、4樓之5、5樓之4、9樓之
4、11樓之3、11樓之4計8戶之建物連同基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及陳炎騫,並以各戶分別抵付債權510萬元、520萬元、66萬元、150萬元、143萬元、148萬元、70萬元、148萬元,計抵償1,755萬元之票據債務,且除5樓之5、11樓之5原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各戶均分別依序設定抵押借款金額為152萬、355萬、322萬、342萬、160萬、342萬,共計1673萬元,故扣除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金額後,其餘未受償之3,505萬元,則由呂冠陞簽發、訴外人 林正 用背書之同額商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炎騫收執,並由薛郭美妹就該本票於2,444萬元之範圍內背書(前開8戶房地業經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第三人 吳武洲孫蘇湘玲羅美智 、陳柏檜、 劉罔市 分別得標買受)。而金財神公司嗣以辦理過戶為由,竟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炎騫騙取相關文件,並於85年4月2日將前揭8戶連同其他23戶建物設定6,000萬元之最限額抵押權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商銀 )。是該8戶之抵押借款金額已逾其市值,毫無殘餘價值可言,且依前揭和解書,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價金即得取得該8戶之所有權,金財神公司尚且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炎騫3,505萬元,被上訴人要無簽立系爭本票向金財神公司買受該8戶之不動產之理。從而,被上訴人自毋須負票據上之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本院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本件緣因訴外人 郭慶芳林玉誠林玉麟 等人於83年間以其所有土地與金財神公司合資興建房屋,並由金財神公司取得31戶不動產案名為「蜜房子」(下稱該31戶為蜜房子),金財神公司並向新竹商銀借貸9,000萬元,並以該土地設定一億零八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金財神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上訴人身為金財神公司債權人之一,為免金財神公司因財務危機無法繼續興建蜜房子,致金財神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化為烏有,故後續蜜房子興建均由上訴人出資,並於84年8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登記,上訴人並因而取得蜜房子之合法占有。然金財神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炎騫、新竹商業銀行為確保渠等對金財神公司債權,遂查封蜜房子。金財神公司為處理此一危機,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炎騫簽立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1條約定以:金財神公司同意將蜜房子其中8戶過戶予被上訴人及陳炎騫,以抵償1,755萬元之票據債務,並就其中6戶連同基地持份共同設定共計1,673萬元之抵押權為起封條件,金財神公司復與新竹商銀協商,以蜜房子設定額度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作為起封條件。嗣後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炎騫、新竹商銀先後撤回查封,新竹商銀並因此於85年4月2日取得以「蜜房子」所「共同設定」之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炎騫嗣於95年4月17日所取得之8戶房屋所有權上均因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需共同負擔,且渠等未取得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所取得之房屋並無法妥善利用。嗣因金財神公司財務持續惡化,終至倒閉,負責人亦逃匿不知去向,上訴人為維護對金財神公司之債權,及最後由上訴人出資協助興建完成蜜房子因此所取得該建物之占有利益,暨避免上訴人所有而登記於上訴人配偶 張澄湟 名下之「蜜房子」中之2戶房屋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因上訴人職業為代書又對房地產及銀行作業熟悉,故上訴人遂出面協調解決金財神公司以蜜房子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免上訴人、被上訴人、預售屋買受人,及基地所有權人等人均因抵押權之設定,而不能取得完整產權且同受限制。因此,上訴人一方面與新竹商銀達成共識,暫不執行抵押權拍賣房屋,並由上訴人協助統一洽辦各房地所有權人承擔分割之抵押債務,以部分清償,部分塗銷之「分戶清償」方式解決該產權問題;一方面承接金財神公司後續房地移轉作業而持有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狀,並得移轉部分基地應有部分予部分建物買受人,使其願清償抵押債務,以取得無負擔之建物所有權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另一方面亦與「蜜房子」之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包含被上訴人與陳炎騫等人達成協議,由其以部分清償銀行抵押權,而塗銷部分抵押權之「分戶清償」方式,以取得清楚完整之產權。被上訴人及陳炎騫委託上訴人使其取得完整之建物產權,故而簽立連同系爭本票共6紙本票,面額計1,699萬元以擔保會依協議辦理分戶清償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管理費、代書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之誠意(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詎上訴人與新竹商銀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炎騫所有8戶建物部分, 依渠 等與金財神公司和解書第1條所定抵押金額1,673萬元,達成分戶清償協議時,渠等竟以其負擔之「分戶清償」抵押金額過高等各種理由拒不履行,雖經上訴人再與新竹商銀協議將額度降至1,500萬元,然亦為渠等所拒,甚至否認有雙方協議,渠等違約事實至為顯然,上訴人自取得對渠等之違約債權,是上訴人持係爭本票以資求償,實為法許。縱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塗銷系爭建物抵押權,然上訴人與新竹商銀達成以1,500萬元塗銷抵押權時,上訴人依雙方委任關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分戶清償之抵押金額,以代其向新竹商銀清償抵押金額而塗銷抵押權設定。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雖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然此一事實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後,且無影響於被上訴人違約所應負之責任,亦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之請求權,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自不因消滅。從而,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實在,不足為採等語等語。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8日所簽發,到期日未載,票號036792,票面金額為3,55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頁),上訴人並據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裁定核准在案(本院91年度票字第44837號裁定、暨被上訴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頁至11頁)。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炎騫、金財神公司、呂冠陞及薛郭美妹於84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債務和解協議,由金財神公司以建物及其基地持有部分抵償債務,其中2戶為全額抵償,另6戶因設定抵押權,扣除抵押金額後,共計抵償1,755萬元,嗣系爭建物於85年4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炎騫。另訴外人金財神公司於85年4月2日以系爭建物與其它23戶建物(共計31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共同抵押權予新竹商銀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票字第44837號裁定、被上訴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頁至11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無理由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並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發票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之房屋租貸契約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活期儲蓄存褶暨原審依職權函調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台北市銀行存戶通提號碼啟用申請單(兼聯行代付約定書)等文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70頁),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甲○○」(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55頁)簽名互核,其簽名整體神韻相符,復經比對該等簽名之細部特徵(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80頁),如「李」字上之「木」運筆收尾之「ˋ」,下方「子」之收筆,「阿」字左右兩邊收尾之高度,右方「可」字之轉筆、收尾,及「猜」字左方「犬」部之起筆、收筆弧度、右下方「月」字之轉筆傾斜度等,均屬相同。
2.且經本院簡易庭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於93年4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09300113030號通知書函覆(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其鑑定結果「甲類字跡(即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乙類字跡(即前揭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台北銀行文件上甲○○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並於放大前揭字跡,細部比對每一筆劃後,於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載明:「一、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相符。二、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及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相同。」等語。
3.參之證人即85年間負責金財神公司建案產權過戶代書 彭忠義 亦到庭結證稱:「(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金額是我所寫的,出票人、地址是被上訴人所寫的,是當著我的面寫的‧‧‧本票上的金額是經被上訴人同意。我寫上本票有列第一行的字,是因為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本票會流作他用,所以才特別要求我加註‧‧‧系爭本是由上訴人取走‧‧‧」、「88年12月8日系爭本票簽立時,在場的人我認識的有被上訴人、陳炎騫、周姓代書及上訴人,另外還有一位我的同學 張源彬 在場,張源彬是誠泰銀行的襄理‧‧‧」等語(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
4.據上,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被上訴人所為,確屬真正,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有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謂法務部調查局未就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加以載明,復未對筆勢、外形、筆意及放大不同倍率進行比對鑑定,過於草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取。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該票據應為真正乙節,應可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復謂上訴人及本案證人、刑案證人於歷次審理中觀於簽發票據之日期、時間、地點、與會人員、交付方式多有不同,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自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8日簽發系爭票據起,迄92年1月7日本院簡易庭審理91年度北簡字第216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為止,已歷時3年有餘,至本件簡易庭於94年4月26日進行審理時,更逾4年半之久,則前述人員就此部分之記憶不復事發之初時精確,是屬當然。且,渠等所述,縱有所出入,然就與會人員有兩造及證人彭忠義在場,及與會日期為88年12月8日之重要部分之述,則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是被上訴人執此即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既經認定,一如前述,則次應審認者,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委託伊將蜜房子共同抵押權設定塗銷,改辦理由各戶分別負擔,為表現誠意而簽發系爭票據以擔保會依協議辦理分戶清償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管理費、代書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而被上訴人即就此辯稱伊與訴外人陳炎騫依和解書已可取得8戶房屋之所有權,且該8戶因與其餘23戶已向新竹商銀共同設立抵押權,已無剩餘價值,被上訴人自無再行開立本票取得房屋所有權云云。
2.經查,依和解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1頁至第68頁)所載:「一、乙方(及金財神公司)同意將如後所示之八戶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甲方(即被上訴人、陳炎騫)或經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以解除其票據責任,各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甲方或經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時,符合備註所定狀態:
┌───┬────────────┬────────┐│建號│門牌│備註│├───┼────────────┼────────┤│㈠1641│新竹市○○路○○○號5F-5│無任何擔保、設定│├───┼────────────┼────────┤│㈡1657│新竹市○○路○○○號11F-5│無任何擔保、設定│├───┼────────────┼────────┤│㈢1634│新竹市○○路○○○號4F-3│基地持分共同設定││││152萬元│├───┼────────────┼────────┤│㈣1636│新竹市○○路○○○號4F-5│基地持分共同設定││││355萬元│├───┼────────────┼────────┤│㈤1640│新竹市○○路○○○號5F-4│基地持分共同設定││││322萬元│├───┼────────────┼────────┤│㈥1653│新竹市○○路○○○號9F-4│基地持分共同設定││││342萬元│├───┼────────────┼────────┤│㈦1655│新竹市○○路○○○號11F-3│基地持分共同設定││││160萬元│├───┼────────────┼────────┤│㈧1656│新竹市○○路○○○號11F-4│基地持分共同設定││││342萬元│└───┴────────────┴────────┘㈠至㈧建號應有基地持份。二、前條所定八戶不動產抵償之債權額如左:㈠五百一十萬元。㈡五百二十萬元。㈢六十六萬元。㈣一百五十萬元。㈤一百四十三萬元。㈥一百四十八萬元。㈦七十萬元。㈧一百四十八萬元‧‧‧」等語,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炎騫應毋庸再給付任何價金,即能取得該8戶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3.又前揭8戶房屋中,除5樓之5、11樓之5原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各戶分別依序設定抵押借款,共計1,673萬元,則該8戶所餘價值不多,復因被上訴人就金財神公司仍有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陳稱伊並無開立系爭支票以作為尾款之必要,亦堪可採信。
4.另上訴人雖抗辯伊為處理金財神公司之債務,代蜜房子之購買戶出面與新竹商銀協商分戶清償抵押權,而被上訴人、陳炎騫及其餘購買戶為取得房地之占有及完整之所有權,均同意開立分戶清償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日後分戶清償之依據,並供為房屋先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毀約時,上訴人可經由執行本票向原告追償之擔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本票右方載有:「新竹市○○路○○○號11樓之5分戶貸款通知後七日內兌現」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5頁),復觀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本票、上訴人向新竹商銀申請分戶清償申請書、新竹商銀桃園逾放中心91年1月18日同意上訴人申請代償函、房地買受人 鄭佩婷 與上訴人之代償協議書暨本票、買受人 許德新 向上訴人取回本票收據、新竹商銀申請撤回部分房地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59頁至第268頁),及參照卷附被告所提鄭佩婷簽發之本票4紙之票據號碼為03678至036786(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6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及陳炎騫所開立本票之票據號碼036787至036792(附表1,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82頁)相連號,且發票日在88年12月7日、8日,足見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6紙之目的應屬同一,即係為供向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之用,益證系爭本票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5.承前所述,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基於向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之目的而簽發,自應與被上訴人和金財神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別以觀,準此,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金財神公司既享有債權,即不可能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據以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暨認兩造間無債之關係存在,即無可取。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要謂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仍願開立連同系爭本票在內共6紙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82頁),面額總計高達1,699萬元,亦難令人置信。至前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1,699萬元),雖與系爭6戶房地之抵押金額1,673萬元未盡相符,惟其差距不大,且上訴人亦當庭陳稱:差額係因有無包括規費在內所致等語,核與卷附被上訴人曾與彭忠義於88年12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過戶登記規費等費用之意旨相符,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爭執,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目的,係委託上訴人向新竹商銀辦理分戶清償抵押權之事宜,一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上揭本票,顯係基於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而非基於對被上訴人之原因債權。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乙○○,然查,證人乙○○並未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道兩造間有何糾葛,僅證明伊也有買新竹市○○路金財神之一戶房子,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簽發面額二四七萬、一零七萬元本票給伊所委託之代書彭忠義,及伊就簽發之票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與本件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1第186頁面至第187頁)。惟依證人乙○○到場所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證人乙○○嗣後有取得伊所買受之金財神的房屋,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房屋。職故,被上訴人對於票據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無票據關係之原因債權存在等語,即為可取。
(四)上訴人復辯稱:因被上訴人違約拒不履行兩造間之協議(即由上訴人代辦分戶清償協議),上訴人自已取得違約債權,當得持系爭本票以資清償云云,並聲請本院查詢被上訴人有無於91年92年間向新竹商銀辦理清償事宜。惟查,被上訴人係為向新竹商銀(業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分戶清償事宜,方始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乙節,既如前述,此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或有違約不履行委任契約,或有無因此須向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之情事,亦屬另事,而非兩造間簽發收受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縱被上訴人果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亦應另循他法請求,而不得據此主張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資求償。況被上訴人亦未於新竹商銀(業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清償貸款事宜,亦經渣打國際商商業銀行陳明屬實,有該行之陳報狀(見本院卷2第6頁)可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固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無足採。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信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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