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新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新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對於所有案情均已自白,然因被告家境貧困,且母親年老體弱,每日為病痛所苦,被告已坦承錯誤,深具悔改之心,日後開庭定隨傳隨到,決無延誤和逃亡之情事發生,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之嫌疑重大者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係經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準此,本件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所陳其家境貧困、母親年老體弱等節,經核亦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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